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4025号
原告:广州亦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之二30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焕军,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盛世铝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工业区十一路20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亦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威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盛世铝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7850.44元及利息(利息以27850.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遂成讼。
被告盛世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并约定型号、材料名称及单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具体交货时间;按月结算,本月货款次月20号前支付等。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8月、9月、10月供货金额依次为27970.24元、18841.8元、1838.4元,前述供货金额共计48650.44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催收函》催收案涉合同项下欠款,被告员工发送“OK”手势。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案涉欠款。该邮件被拒收。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协议》、《对账单》、《送货单》、《订单》、《律师函》、《EMS邮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业务回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一、被告除支付货款18800元外,还有2000元退货抵扣货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7850.44元(48650.44元-18800元-2000元);二、案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故主张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85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85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盛世铝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亦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50.44元;
二、被告佛山市盛世铝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亦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785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佛山市盛世铝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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