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11号
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邬秀娟
代理审判员*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