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4945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5062W。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金牛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2.判令金牛公司返还工程款340736.5元及利息(按LPR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金牛公司给付违约金198000元;4.判令金牛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11600元(以总工程款6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就自己经营的肥西县丰乐镇迎宾楼装饰装修工程建设与金牛公司签订《意向协议》。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自己开设经营的肥西县丰乐镇迎宾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金牛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工期为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并对工程中所使用的装修材料的品牌及型号等予以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在金牛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意在原工程价款58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40000元,即将工程总价款提高为620000元。2021年1月1日,金牛公司项目负责人再次向***借款40000元声称用于工程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虽金牛公司持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进行施工,但***一直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1月1日,***已合计支付工程款高达6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金牛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擅自突然撤出施工现场。后经双方统计,至金牛公司撤场时,其尚有价值340736.5元工程尚未施工。金牛公司单方撤场后***只能重新从第三方处购买材料、重新招人继续施工,导致案涉宾馆迟延开业达四五个月之久,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主张其与金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涉及的《意向协议》、《施工合同》中首页均注明“发包方(甲方)”为丰乐迎宾楼酒店,“住所”:肥西县丰乐严丰路78#,“法定代表人”***。经查,***于2012年7月2日登记注册字号为:肥西县丰乐镇迎宾楼酒店,经营者为***,虽然两份协议落款由***个人签字,但从合同签订内容来看***以肥西县丰乐镇迎宾楼酒店经营者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发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