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同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城四村53-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同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同和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依据该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分期次数至少在三次以上,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数仅为两次,明显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其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且买受人一般是为生活消费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建筑材料,显然不是生活消费用品。最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出卖人主张全部价款的前提是事先催告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但同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前提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人为同和公司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首先,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金牛公司的公章,其与同和公司及工作人员并不相识,双方从未有过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从洽谈到订立都是由***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和公司进行的,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案涉工程是***挂靠金牛公司承包施工的,同和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前已经知晓上述挂靠事实,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22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一直是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同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牛公司从未介入买卖合同关系。现由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同和公司为转移风险才要求***补签了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同和公司并非善意,此外,***也明确说明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的,金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行为并非代理行为。三、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双方已就案涉水稳材料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以及供应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时间,是分两次付款,金牛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没有付款的金额达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有权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本案是一般的买卖合同,但金牛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所以我方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付款。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的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又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挂靠在金牛公司处进行工程施工。在结算后期,其要求***必须就案涉所有的买卖合同与金牛公司对接。金牛公司与其在2022年5月23日补签了案涉水稳材料的供应合同以及结算单,与金牛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后,这个行为是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三、金牛公司认可***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供货期间,金牛公司向同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并于2022年4月26日开具了90余万元的案涉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牛公司收到发票后也进行了抵扣,这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四、我们获取了一份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金牛公司在该调解书中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就此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案一审中,金牛公司也同意和我们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辩称,案涉水稳材料买卖合同并不涉及金牛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送货单、结算单都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后期因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同和公司要求我用金牛公司的名义签订结算单,后期我没有办法,伪造了一个金牛公司公章,让同和公司开发票给金牛公司也是基于***的要求。从始至终,金牛公司不知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牛公司签订合同的材料数量和单价。至于对方提及的一审法院另一案件的调解书,是***本人拿了高利贷来解决这个事情的。
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牛公司、***支付其货款2104581元及利息60463元(以974169.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4.7%计算违约金;以2104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计算违约金);2.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金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2日,同和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同和搅拌站2021年5月-2022年1月16日金牛建筑(**大道)水稳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当上载明累计金额为974169.3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自2021年12月16日起三个月内付此款项,若未按时付款,按1.5%支付违约金。2022年4月15日,同和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同和建材搅拌站2021年5月-2022年4月22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水稳款累计金额2239095.41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4月26日,同和公司向金牛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974169.35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为安徽三建**大道**至205过道工程非沙铁段EPC总承包项目。2022年5月7日,金牛公司向同和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为安徽三建**大道项目水稳款。2022年5月23日,***以金牛公司名义与同和公司签订《**大道**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因金牛公司承建安徽三建**大道**至205过道工程(非沙铁段)EPC总承包项目中的道路及土石方分包项目,由同和公司对该项目供应水稳,单价以现场人员核对开具发票金额单价结算,数量以现场人员核对实际发生量结算;具体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付尾款的40%,2022年9月10日付尾款的60%,发票不足需提交13%的增值税发票;迄今为止水稳总款(含税)2204581元,已提供材料成本票(含税)974169.35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2104581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给同和公司。同日,***以金牛公司名义与同和公司签订《**大道**项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因金牛公司承建安徽三建**大道**至205过道工程(非沙铁段)EPC总承包项目中的道路及土石方分包项目,由同和公司对该项目供应水稳,迄今为止水稳总款(含税)2204581元,已提供材料成本票(含税)974169.35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2104581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给同和公司,由金牛公司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材料。***在上述合同、结算单购买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与金牛公司均称***挂靠金牛公司,系金牛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称同和公司主张的水稳款所涉水稳材料系用于案涉项目,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其将金牛公司资料专用章上的“资料专用章”字样遮盖起来后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牛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方面,金牛公司与***诉讼中均认可***系金牛公司在**大道**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另一方面,同和公司在与***达成在两份水稳结算单后,金牛公司收取同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5月7日向同和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为安徽三建**大道项目水稳款,可以认定金牛公司对同和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水稳知情并认可。因此,当***以金牛公司的名义与同和公司补签《**大道**项目材料供应合同》《**大道**项目结算单》并加盖金牛公司公章时,同和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即使***所***系伪造亦不能证明同和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结算单时非善意,故依法认定***以金牛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结算单的代理行为有效,金牛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结算单的约定向同和公司支付货款。至于***的行为如侵犯金牛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牛公司可向其主张权利。二、关于***是否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同和公司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金牛公司,***系加入金牛公司对其的债务。但***在水稳结算单上签字在先,其以金牛公司名义与同和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在后,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的行为如上所述应被认定为代理金牛公司的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金牛公司承担,对同和公司要求***与金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同和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水稳总款(含税)2204581元,金牛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2104581元,金牛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付尾款的40%,2022年9月10日付尾款的60%,现金牛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同和公司有权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2104581元。金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以金牛公司名义与同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违约金,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即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欠款2104581元的40%即841832.4元付款期限已届满,应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剩余欠款2104581元的60%即1262748.6元,因同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时间,故依法认定自金牛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后的合理期限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金牛公司应向同和公司支付以841832.4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的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226元,及以2104581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的至实际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同和公司货款2104581元、逾期付款损失3226元,合计2107807元,及以2104581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至实际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同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0元,减半收取计12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0元,由同和公司负担229元,金牛公司负担16831元。
二审中,金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水稳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与同和公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和公司应当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材料款;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金牛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和委托向同和公司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
同和公司质证认为,1.对《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其在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该合同后得知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不敢与其进行交易,后同和公司得知***系挂靠金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要求***把合同变更为金牛公司,后于2022年5月23日将合同主体变更为金牛公司,此前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该《产品购销合同》也就随之失效了。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作为金牛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案涉材料款向金牛公司申请付款,是其职务行为。
***质证认为,对金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金牛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同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甲方同和公司与乙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大道项目**至205国道(非涉铁段)EPC总承包项目施工的需要,向甲方购买水稳材料,约定3%规格的水稳材料单价为96.8元/吨,5%标准水稳材料单价为107.8元/吨,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还对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还查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9日,经营土木工程建筑业,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金牛公司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一、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就案涉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付尾款的40%,2022年9月10日付尾款的60%”,即款项支付分为两次,并不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要求的“至少分三次”,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60%尾款支付期限并未届满之时,判决支付全部货款,并自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误,应予纠正。截至本案二审立案之时,案涉合同约定的2022年9月10日付60%尾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判决支付全部2104581元货款,并无不当,但逾期付款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金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交由***施工,虽未向***出具相关授权文件,但***以金牛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水稳材料采购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水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同和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案涉买卖合同对金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同和公司在与***达成在两份水稳结算单后,金牛公司收取了同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同和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为案涉项目水稳款,可以认定金牛公司对同和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水稳知情并认可。
综上,金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同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4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18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至实际付清该货款之日止,及以2104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至实际付清该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减半收取计12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0元,由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20元,马鞍山市同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由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