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1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剑江中路西苑迦南地3号楼1层2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关刀岩黔灵半山商住楼A5-A7栋(A5)1**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花。 上诉人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单方可以完成,需要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税务部门开具,即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实现并不只限于被告的行为,还取决于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来说,是否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开具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现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具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单方可以完成,需要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税务部门开具,即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实现并不只限于被告的行为,还取决于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调查期间,本案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主张应当具有诉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主张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主张不具有诉的利益,且涉及到税率、税费等问题,系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的范围,双方可依据国家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