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21281号 原告: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剑江中路西苑迦南地3号楼1层23、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关刀岩黔灵半山商住楼A5-A7栋(A5)1**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花。 原告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利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就“都匀经开区酒店”项目向被告购买一台电梯,价格为141500元,并同时签订《调试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该电梯进行调试,调试技术服务费为10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就“北部印象1-3#楼”项目向被告购买12台电梯,价格为2482500元,并同时签订《调试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该电梯进行调试,调试技术服务费为1032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电梯款项以及调试技术服务费共计27372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是被告的附属合同义务,且被告未开票的行为也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27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单方可以完成,需要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税务部门开具,即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实现并不只限于被告的行为,还取决于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海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