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8436号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重工)与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被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4月1日、4月2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被告中建国际、被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李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博远重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中建国际、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租金起算时间。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为涉案模板系用于3栋楼的施工,应当按每栋楼所需模板全部到场后开始起算租金,即每栋楼所需模板约2000平方米,博远重工每供货满2000平方米起算一批模板的租金,以此推算,1号楼所用模板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2号楼所用模板自2018年12月15日起算,3号楼所用模板自2019年3月10日起算。对此,博远重工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按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电话通知进行供货,整栋楼的面积较大,模板需要分阶段安装,不可能全部到货后再安装,且双方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并非固定使用一套模板。经审查,《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发货前20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未通知或通知暂不发货的,出租方按双方技术方案确认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最早发货第四日开始计算租赁物租金,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具体通知时间为准”,此条内容中并未体现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主张的“整栋楼所需模板全部到货后起算租金”的意思表示,且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主张每栋楼所需模板全部到货时间均系其推算,本院认为,在合同对此未做特别约定且履行过程中亦未对每栋楼模板到货时间进行单独确认的情况下,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租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博远重工要求按照《租赁物发货清单》所载明的发货数量及发货时间,分别、分段起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确认。 2.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双方当庭陈述了模板的退场基本流程为:“承租方将模板吊装至地面并清理后,通知出租方现场清点验收,双方确认数量,出租方找运输车辆,由承租方打包装车,出租方负责将模板运回”。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即通知博远重工模板退场并提交“济南8-1铝模退场沟通”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手机予以证明,因此主张租金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之所以模板退场交接迟延,是因为博远重工嫌其公司联系的运输车辆太贵,但自行联系车辆又不能到位,后因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无法联系物流车辆,未能及时交接。对此,博远重工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以物资退回装车日期为截止日,故租金截止日以《租赁物退货清单》所载明的退货数量及退货时间为准,关于微信群的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信息不完整,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整个退场的情况,且无法确认群内人员及微信的真实性,从聊天内容上看,存在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不在交接单上签字、不让装车退场的情况,实际退场时间是在2020年4月份之后,对此博远重工提交其办理退货手续的工作人员的施工日志,经质证,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为日志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模板在2019年12月即具备退场条件。经本院审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博远重工的工作人员张可生等人,称“现场铝模板已具备退场条件,2、3号楼的铝模都下来了,请尽快派人过来”;12月25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称“不懂铝模拼装,影响进度,现在退模的还是桥梁的技术员”,博远重工回复“都是专业的你放心”;2021年1月18日,博远重工称“张总你了解清楚,这几天你们有装车的人吗?打包好十几天什么原因不给交接单签字,不让装车?”,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回复“我比你清楚,是你们自己联系不上车”“点好数的都不签字确认,装车拉走的才确认签字”。博远重工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施工日志及所附照片显示:其工作人员初至现场时模板未清理打包,后进行模板的拆卸、清灰、打包工作,统计模板明细单的面积,复核通过后联系运输车辆,后期因中建国际不同意明细单据中部分记损标准,同时无工人装车,暂停退租工作返回;2020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作日志及所附照片显示:退场工作开始,中建国际对已拆下的模板进行清灰,因人员不足,现场存在装车较慢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建国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博远重工提交的施工日志,结合《租赁物退货清单》载明的退货情况(2020年1月12日开始第1批退货,1月14日退货3批,1月15日退货1批,之后暂停退货直至2020年4月7日,自2020年4月7日之后的退货时间较为集中,最后一批退货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可以证实2019年12月底,双方开始组织模板退场,因双方对交接手续、装车问题及记损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模板退场工作暂停,自2020年4月初,双方再次办理退货交接,退货工作于2020年6月15日结束。本院认为,根据《模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承租方租用的模板使用完毕退库前,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便于库房卸车,承租方应派合同授权人负责退库签字,租赁期以物资退回装车日期为截止日期,租赁期随退随停,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租赁期限”的约定,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模板退回装车日期”,即《租赁物退货清单》所载退货时间,但考虑到实际履行中,模板的退场交接需依序进行拆卸、清灰、打包、清点、记损、核算数量、双方确认交接明细签字及联系车辆、装车等繁杂工作,上述工作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本案中,双方进行模板退场时,就记损标准、交接签字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退场暂停,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另,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疫情防控需要,必然影响工人返工及物流运输,导致退场时间延误,此期间的费用双方应予分担,综上情形,本院对博远重工所主张的租金截止时间予以确认,但酌情从中扣除2个月续租期租金772320元(2元/平方米/天*6436平方米*30天*2个月)。 3.关于中建国际主张的应扣除指令停工期间、春节期间租金的问题。中建国际辩称应当扣除2018年11月-2019年12月期间因环境治理按照建委指令停工天数的50%(42天)的租金及春节期间停工30天的租金,对此博远重工不予认可,认为中建国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其申请报停并签订相关协议,因此不同意扣除。庭审中,经核对相关政府文件,双方确认建委指令停工天数为76天。经审查,《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雾霾、环境治理等原因停租周期按建委单位指令停工时间计算,50%不计算在合同租赁期内,双方根据建委文件另行签订停租协议,以停租协议为准;如春节承租人停止施工需要报停,具体报停期间视情况需由双方另行签补充协议(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对政府指令停工时间的50%可不计租金,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签订停租协议,但政府文件可以证实租赁期间确有指令停工76天的事实,且双方对该停工天数亦予认可,因此,此期间的租金按续租期的租金标准扣除为宜,扣除金额为489136元(6436平方米*2元/平方米/天*76天/2);关于2019年春节期间停工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对报停天数没有协商并签订协议,根据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惯例,春节期间确有免租期,结合双方约定的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的约定,本院酌情确认春节停工时间为20天,按续租期的租金标准扣除租金257440元(6436平方米*2元/平方米/天*20天)。 综上,根据合同及《租赁物发货清单》《租赁物退货清单》,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付博远重工模板租金为6470878元,扣除已付161万元,扣除退租延误期间租金772320元、扣除政府指令停工期租金489136元及2019年春节停工期间租金257440元,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尚欠博远重工租金3341982元。 二、关于博远重工主张的未退模板及配件的赔偿金额。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双方对博远重工制作的《丢失赔偿明细表》中所列模板及配件进行了逐项核对,双方对除对单顶支撑、钢支撑、九子钩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其余丢失物品的赔偿金额209710元予以确认。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为《模板租赁合同》的附件中对单顶支撑、钢支撑、九子钩的赔偿价格未作约定,应视为丢失不需赔偿,且丢失数量无依据;博远重工主张合同附件虽未载明上述3种配件的赔偿价格,但在《租赁物退货清单》中对上述3种配件的赔偿价格均做标注。经审查,《租赁物退货清单》中对3种配件的赔偿价格确有载明,每份清单下方亦备注“双方同意并准确理解:发、退货单签收人双方都表示认可,此发货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终核算以发、退货单为准”,并有中建国际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该赔偿价格应视为对《模板租赁合同》的补充,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退货清单,可比对确定上述3种配件未予退还的数量,据此,能够确认丢失的单顶支撑、钢支撑、九子钩的赔偿金额为314532元(30000元+208000元+76532元),加双方确认的其他丢失配件赔偿金额209710元,本院确认未退模板及配件的赔偿金额为524242元(314532元+209710元)。 三、关于博远重工主张的模板及配件维修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博远重工出具的维修赔偿明细表中所列项目进行了逐项核对,双方对除“清灰不净”之外的维修金额确认为134000元。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清灰不净”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认为《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对此项维修费用未作约定,因此不同意赔偿。案件审理中,博远重工确认“清灰不净”的维修费为86800元。经审查,《租赁物退货清单》左下方备注“根据约定清灰不净按照20元/平方米执行”,同时备注“双方同意并准确理解:发、退货单签收人双方都表示认可,此发货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终核算以发、退货单为准”;《租赁物退货清单》所载明模板、配件的“清灰不净”的数量为4340;《租赁物退货清单》均有中建国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租赁物退货清单》所约定的维修价格应视为对《模板租赁合同》的补充,能够据此确认“清灰不净”的维修费为86800元,加双方已确认的其他模板配件的维修费134000元,本院确认模板及配件的维修费为220800元(134000元+86800元)。 四、关于博远重工按两份《补充协议》主张损失赔偿81821.96元的问题。经审查,博远重工和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及2019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3号楼变更补充协议》,对施工计划变更导致的模板损失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总计赔偿数额为81821.96元,庭审中,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该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博远重工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博远重工依据2019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主张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据此要求以240天租赁期内的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对此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查,该《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变更后模板赔偿金额及新增模板金额进行的确认,协议中虽约定有付款节点,但未明确该付款节点所对应的款项,无法确认是对整个租期内租金付款时间的变更,因此本院对博远重工据此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予认定。经审查,《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按实际铝模板面积结算,工期按照实际使用工期结算……,主体封顶后模板退场前支付至合同额90%(付款节点最迟2019年8月30日),余款10%在模板退场后6个月付清”,结合《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项中“起租期240天,不足240天按240天计租”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节点”应是对租期内租金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即租期内租金的90%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应于模板退场后6个月付清,根据《租赁物退货清单》,模板退场完毕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故租期内租金的10%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积极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给予需方30天的付款宽限期,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宽限期内承租方不承担任何延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上述租期内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相应顺延30天。综上,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当以1749592元(3732880元*90%-已付款16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以373288元(3732880元*1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 六、关于博远重工主张的保函费7400元。博远重工为证明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7400元,提交2020年9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服务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7400元,经质证,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及中建国际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经审查,该发票的开具时间结合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等材料,可以确认该费用系博远重工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用。 本院认为,博远重工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号楼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博远重工依约提供涉案模板及配件,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违约,应当赔付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博远重工主张的租金予以部分支持,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博远重工租金3341982元,并应当以1749592元(租期内未付租金的90%扣除已付16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以373288元(租期内未付租金的1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根据《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等约定,模板、配件出现损失或丢失应当予以折价赔偿,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博远重工主张的模板及配件的丢失赔偿及维修赔偿予以部分支持,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向博远重工支付未退模板及配件的赔偿款524242元,支付维修费220800元。博远重工依据《补充协议》《3号楼变更补充协议》主张的因施工变更损失赔偿款81821.96元,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博远重工主张的74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辩称,所供6436平方米模板中,实际可用5774.36平方米,其余661.64平方米因无法使用要求退货,但博远重工一直未退,因此应将661.64平方米自供货数量中扣除,对该辩称事实博远重工未予认可,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系中建国际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中建国际应对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博远重工要求中建国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质证、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博远重工做为出租方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做为承租方签订《中海华山珑城项目东8-1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模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规格为400系列,单位为平方米,单价为580元/平方米/240天,含支撑三件套、斜撑、销钉销片,包含运费;发货前20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未通知或通知暂不发货的,出租方按双方技术方案确认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最早发货第四日开始计算租赁物租金,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具体通知时间为准;模板租赁合同价格为固定平方米综合单价,租赁单价包干,数量为暂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发生丢失、维修赔偿等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超过固定租赁期的费用按照2元/平方米/天收取承租方费用,租赁期以承租方暂停指令为准;雾霾、环境治理等原因停租周期按建委单位指令停工时间计算,50%不计算在合同租赁期内,双方根据建委文件另行签订停租协议,以停租协议为准,如春节承租人停止施工需要报停,具体报停期间视情况需由双方另行签补充协议(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结算时依据补充协议,报停期间的租金从总金额中扣除;铝合金模板暂估5150平方米,起租期240天,不足240天按240天计租,超过24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需方承担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或丢失赔偿费用,此项费用按发生及后附的《铝合金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另行计取费用;结算按实际铝模板面积结算,工期按照实际使用工期结算;出租方每月10日向承租方报送月度租赁费结算报告,需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日内审核完毕;合同成立后预付60万元,预拼装验收合格提货前付60万元,主体封顶后模板退场前支付至合同额90%(付款节点最迟2019年8月30日),余款10%在模板退场后6个月付清;承租方租用的模板使用完毕退库前,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便于库房卸车,承租方应派合同授权人负责退库签字,租赁期以物资退回装车日期为截止日期,租赁期随退随停,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租赁期限;出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运输及装车费用,退场时,由承租方装车,由供方运送至指定场地并承担运输及卸车费用;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积极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给予需方30天的付款宽限期,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宽限期内承租方不承担任何延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铝模板赔偿单价表》中对模板发生开孔、变形等损坏的赔偿标准及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6日博远重工与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因变更施工方案,3号楼需取消部分模板面积,因模板均已加工完成,故对取消面积,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赔偿博远重工64358.96元(28101.87元+36257.09元);1号楼新增模板面积按之前合同约定单价计费;付款方式:承租方足额支付出租方25万到账后,出租方开始组织生产,发货前承租方再支付16万元,承租方延期付款出租方延期发货,余款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未尽事宜遵照双方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3号楼变更补充协议》,主要约定:3号楼变更施工方案,需要取消面积46平方米,因模板已生产加工完成,由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赔偿博远重工17463元(2025元+15438元),发货前付清,原约定发货日期顺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通知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双方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博远重工按约分批向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供模板,每次送货后均形成《租赁物发货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开始第一批退货,至2020年1月15日共退回模板1336平方米,后暂停退货,直至2020年4月7日开始陆续退货,最后一批退货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每次退货均形成《租赁物退货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博远重工提交的《租赁物发货单》《租赁物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双方认可博远重工实际供模板数量为6436平方米,已退回模板6206.24平方米。关于已付租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21日中建国际济南分公司支付博远重工押金60万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货前款60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租金16万元,共计支付款项161万元。 一、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查明事实如下:
一、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租金3341982元; 二、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49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以373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博远重工利息损失); 三、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未退模板及配件的赔偿款524242元; 四、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模板及配件的维修费220800元; 五、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模板损失赔偿81821.96元; 六、限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7400元; 七、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判第一至六项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八、驳回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7元,由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7093元,由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367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翠竹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