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6632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仪塔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孝泉村。
法定代表人:徐官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诉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204386.50元,执行费2966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24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进行初访谈话,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前告知书、传票。
3.2020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19日,本院再次查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10月27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有其它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查询,查明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孝黄路口的土地(土地权利证号:德旌区孝泉镇国用(2013)第01512号)。但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告知本院,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总证无法查封,只能查封房产,且此次可以查封的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本院按要求委托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上除已转移登记给第三方、已销售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售首次登记的房屋及所占用范围以外剩余房产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查封期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逾期未提交申请的,期满后房产自动解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土地目前有在建工程,申请人同意暂不对该土地进行处置。
7.2021年4月1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限制高消费。
8.2021年4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0438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438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