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90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仪塔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双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特10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因申请人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1736元,申请执行费6076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1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2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在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委托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在户籍地××于江宁区××、××、××、××、××幢,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幢的不动产,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1月5日止。但因上述房产系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向贵院申请参与分配。
7、至此本案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款0元,执行费0元。
8、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特106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文书;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莹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