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省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雉河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仪塔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鑫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与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2日,本院对原告德奥公司与被告吉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509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33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985元,合计356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德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6075号。2021年10月19日,本院预查封了位于涡阳县××路××广场××#商业××、××、××、××、××、××、××、××、××铺。
案外人润泽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涡阳县××路××广场××#商业××、××、××、××、××、××、××、××、××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案涉商铺所在土地已变更为润泽公司,××时尚广场(二期)工程的发改委备案、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变更为润泽公司。案涉商铺系润泽公司财产,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皖1621执异9号、(2022)皖1621执异10号也对异议人提出的解封申请予以支持。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涡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16212020090701号),建设单位为润泽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时尚广场××商业、××商业、××商业、××、××、××住宅、××住宅、地下室(含人防),建设位置为乐行路北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在查封案涉商铺时,案涉商铺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判决权利人。根据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案涉商铺的建设单位为润泽公司,应认定润泽公司为权利人,故本院对于异议人所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涡阳县××路××时尚广场××商业××、××、××、××、××、××、××、××、××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吴龙章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紫飞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