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1023执39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商南县城关镇南坪路***号,居民。
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
法定代理人:汪惠山,系双强集团董事长。
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惠山,系双强集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8158元及利息,入股款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188158元及利息。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188158元及利息,双方均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2722元由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1023执3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进生
审判员  曹振勇
审判员  何显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平霞
合议笔录
时间:2018年12月20日
地点:商南县法院执行局
合议庭成员:范进生、何显空、曹振勇
记录人:戴平霞
案件承办人:何显空
合议内容:关于终结本院(2018)陕1023执398号案件的执行的情况。
承办人重述案情(略),谈个人意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8158元及利息,入股款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188158元及利息。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188158元及利息,双方均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2722元由被执行人商南县双强集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1023执398号案件的执行。
请合议庭合议决定。
范进生:同意承办人意见。
曹振勇:同意承办人意见。
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1023执398号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