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双强集团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1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南县双强集团。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华,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才,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南县双强集团(以下简称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强集团、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双方事实上不具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1、***以所持有的欠条和材料款单据进行诉讼,这属于企业在经营中的债务,一审却把这些债务认定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2、***自1998年开始承包商南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司),到2001年免去职务。在此期间***既是承包人,又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账务清楚记载着:有***下欠公司债务,也有公司下欠***债务。详见公司账簿中***分类账。因此双方债务理应抵消后,多退少补。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1、***主张的13笔集资借款本息合计138158元及入股款5万元两项共计188158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及会计凭证中均已经全部记录入账。双方均向一、二审法庭交 ***会计分类账但***只提交了该分类账的第一页复印件,未提交第二页而我公司提交了该分类账完整的一、二页,并提供了原件供核对。该分类账统计为借方合计274436.17元,贷方合计305684.39元,余额为31248.22元,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账务结果是公司下欠***31248.22元。2、依据商鸿会审字(2001106号《审计报告》结果,***在经营期间通过暂借预领、虚报冒领、重复报账、违纪报销等多种手段侵占了公司资金18万余元,债务抵消后最终***下欠公司9万余元债务。3、依据(2003)商检技鉴会字第82号《司法会(审)计鉴定书》,***在任职期间,采用虚报冒领、重复支出等方式,侵犯了公司资金3万元的使用权,侵犯了公司资金60957.10元的所有权,两项合计9万余元。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和检察院的会计司法鉴定结果是一致相吻合的,足以证明该两份书证的客观公正性。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本案,改判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向***偿还债务31248.22元。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该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定位准确。1、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应当偿还***借款138158元事实清楚,定性为民间借贷有法律依据。2、***入股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5万元,该笔入股款应当定性为借款,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二、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提出抵消互负债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双方主张债务标的物种类不同、品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消。2、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具有最终的刑事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3、***应当归还而未归还挪用资金1万元的行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代替刑事追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否存在可抵消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提供的城关建司、华鑫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华鑫公司处理公司内部集资问题的会议记录、华鑫公司向***出具的《公司欠***利息计算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城关建司、华鑫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筹集资金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次,国家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依照下列办法处理:(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赁经营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如有投资协议(合同)的,按其界定;没有投资协议(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借款处理,增值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通过***提交的股权证、股金收据、华鑫公司(2000)第01号文件、商鸿会所字(200199号《鉴定报告》、商鸿会审字(2001106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向华鑫公司增股后,华鑫公司未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入股款性质上为华鑫公司向***的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存在可抵消情形。本院认为,商鸿会审字(2001106号《审计报告》系对华鑫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进行审计;(2003)商检技鉴会字第82号《司法会(审)计鉴定书》虽然认定***在任职期间,存在侵犯集体资金3万元的使用权和侵犯集体资金60957.10元的所有权的事实,但最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仅采纳了***擅自挪用该厂现金3万元,事发归还2万元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不能判断出***个人是否与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数额,故对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债务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双强集团、双强公司称依据公司会计账簿记载,能够证明其只下欠***31248.22元,进而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会计账簿系公司内部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其关于债务抵消后***下欠公司9万余元的主张不一致。华鑫公司注销时,亦未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作为华鑫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强集团、双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三虎

                          书 记 员    史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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