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系双强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华,双强集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系双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双强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双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生、郝存才,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双强集团(以下简称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据以起诉的9张欠条和2张材料款,均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欠条”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定性错误;2、***自1988年承包城关镇建司开始,直到2001年12月被免,长达13年期间,其既是企业的承包人,又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账务显示既有***下欠的公司债务,也有公司下欠的***债务,但其起诉时,只起诉公司欠其的债务,对其个人所欠公司债务闭口不提,实际上,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当先抵销,多退少补;3、***2001年离职时,商洛市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承包期间的公司账务进行了审计,其结果显示***在承包经营期间,通过暂借、预领、虚报冒领、重复报账、违纪报销等多种手段侵占了公司资金18余万元,经债务抵销和调账后,***实际下欠公司9万余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错误;4、***离任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其挪用公司资金90957.10元,因***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并承诺10日内向双强集团付清挪用资金,因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际上***仅退赃2万元,其余至今未退,与上述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相加后,与***所诉债务进行抵销后,***仍然下欠公司9万余元,不存在公司欠其个人款项的事实;5、一审判令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入股金5万元错误,***5万元系债转股,不真实。
***辩称:1、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实质是申请法院对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种类诉讼请求,两者审判程序不同,不应合并审理,且只有原华鑫公司的债权人或原华鑫公司的四个法人股东才能申请法院进行清算,上诉人无权对原华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申请法院进行清算,对该问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2、上诉人请求抵销与***双方互负债务依法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提出互相抵销债务的依据是案涉《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书》,上述报告和鉴定书不是民事司法鉴定,没有民事法律效力,不符合民事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上诉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证据。第二、***请求上诉人承担的是原华鑫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清算责任之债,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标的物种类不同、品质不同,不能互相抵销。第三,原华鑫公司的四个法人股东只有在履行完清算义务后,才能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向债务人提出互相抵销要求,上诉人无权对原华鑫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提出互相抵销的请求。第四,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有权主张原华鑫公司债权,由于原华鑫公司未经清算已被注销,原华鑫公司债权仍属于该公司的清算财产,应先用于向该公司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抵销。第五、如果同意上诉人的抵销请求,则可推论出公司解散时可以规避《公司法》的有关清算规定。同样推论出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部分债务的相互抵销会导致公司可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这样就规避法定的清算程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清算规定。3、上诉人应当就其抵销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上诉人于二审审理当天(2017年12月4日)在其补充的上诉意见中才提出抵销抗辩请求和抵销抗辩证据,导致***无法从程序上获得适时、合理的保护和救济,法院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终审判决。上诉人抵销抗辩的事由和***提起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也超出了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就互相抵销债务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集资款13815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执行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在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00年5月27日起至执行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74年7月商南县城关镇政府集中西关村和南街村的能工巧匠成立城关镇建筑队,实行记工制,由工办过公分参加生产队分配;1989年城关镇建筑队更名为商南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城关建司),1996年7月城关建司发起组建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华鑫公司分别由城关建司及其下属企业商南县矿化厂、商南县城关镇预制厂、商南县海绵厂以房屋、机械设备出资组建,于1996年8月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70万元,法定代表人***。1988年元月至1999年年底,原告***任城关建司、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先后三次与城关镇经委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该集体企业。城关建司、华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等职工集资借款,借款时公司分别约定了利息,其中,1995年1月27日借***1万元,约定利率18‰,1996年2月16日借***2.1万元,利率24‰,1996年2月28日至1999年6月25日***代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其他应付款11笔,公司出纳韩松林为其出具了11张欠条和1张1000元收到条,其中两张集资款欠条(2112.98元和2872.64元)冲抵了任俊华的5000元水泥发票。1999年7月21日华鑫公司召开”问题处理会议”,会议决定:职工内部集资款,原则上按约定利息计算,公司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计算本息后由公司挂账,逐步兑付,挂账后原本金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厘计算。***的集资款经华鑫公司核算,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25日***先后集资13笔共计83444.70元,至1999年6月30日应付利息54713.98元,本息合计138158元,华鑫公司为其出具了《公司欠***款利息计算表》,该表还注明:按会议决定,利息截止6月30日挂账,利息加本金从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该集资款本息在华鑫公司挂账,至今未付。2000年5月27日***向华鑫公司增股5万元,该股系债转股,未经企业所有者同意确认,也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1年11月商南县城关镇西关、南街企业领导小组委托商洛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华鑫公司产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证报告》,结论为:应将华鑫公司2000年5月27日6名内部职工增股11万元暂按借款处理。2011年12月20日,商洛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又作出商鸿会审字(2001)10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少提职工集资款(华鑫公司1999年6月30日至2001年10月31日***、韩松林集资款)利息12307.34元,借:利润分配12307.34元,贷:其他应付款—***10307.47元,--韩松林1999.87元;将股金转入负债,借:股金110000元,贷:其他应付款—***50000元,--李承玉等5人60000元。同日,商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复:确认华鑫公司的产权归西关、南街两村集体所有,西关、南街两村承担华鑫公司债权债务。2001年12月14日,华鑫公司免去***董事长、经理职务。2002年3月20日,西关村、南街村签订联营协议,由城关建司和南街村建司合并组建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双强建司),2002年4月12日双强建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双强建司对商南县矿化厂、商南县双强水泥预制厂、商南县双强综合服务部三个企业的资产和经营统一管理。2003年3月18日双强建司申请设立商南县双强集团(即被告双强集团),双强建司为母公司,商南县矿化厂、商南县双强水泥预制厂、商南县双强综合服务部为集团成员。2003年3月16日城关镇西关、南街企业领导小组向商南县工商局申请注销城关镇建司、县矿化厂、县预制厂、县海绵厂、华鑫公司,2003年3月19日华鑫公司因法人股东发生变化被商南县工商局批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城关建司、华鑫公司因资金周转紧缺,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涉案原城关建司、华鑫公司先后向原告***集资借款13笔,合计83444.70元,有原城关建司、华鑫公司的收据、出纳欠条、收条为证,借款利息按1999年7月21日华鑫公司召开公司内部集资问题处理会议议定”原则上按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公司没有约定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上述约定和没有约定的内部集资款计算日期截止1999年6月底。计算本息后由公司挂账,逐步兑付,挂账后原本金利息按现在贷款利率六厘计算”。***的集资借款利息按照华鑫公司财务核算截止1999年6月30日应付利息54713.98元,本息合计138158元,华鑫公司给***出具了《公司欠***款利息计算表》,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并注明”按会议决定,利息截止6月30日挂账,利息加本金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华鑫公司的该项决定有该公司会议记录、《公司欠***款利息计算表》、《***分类账》和(2001)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借贷双方认可,审计部门确认,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增股资金5万元,有股权证、股金收据、***分类账为证,双方均认可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也明确载明:2000年5月27日华鑫公司6名内部职工增股11万元应按借款处理,***的5万元股金审计单位已调整为其他应付款,被告辩称原告集资款系造假、股金不真实无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国家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依照下列办法处理:(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赁经营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如有投资协议(合同)的,按其界定;没有投资协议(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借款处理,增值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增股5万元,因华鑫公司并没有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也没有将原告的出资额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定性为入股款,应定性为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双强建司和双强集团是否承担返还义务;3、原告***承包期间的债务是否由***自行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的集资款华鑫公司会议决定挂账待付,逐步兑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5万元股金转为负债后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随时主张,且自200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立案调查至2013年12月9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该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2015年12月8日,原告***又向商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材料,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观点,该院不予满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错误,被告双强建司和双强集团是否承担返还义务。该院认为,原告***的13笔集资款和5万元入股款由原城关建司和原华鑫公司占有和使用,原城关建司和原华鑫公司均为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华鑫公司成立后,原城关建司作为原华鑫公司四个法人股东之一,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8万元,为此,原城关建司应当以该出资额为限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2年3月原城关建司和商南县南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街建司)合并组建被告双强建司,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被告双强建司作为原城关建司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应对原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3年3月原华鑫公司及华鑫公司的四个法人股东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华鑫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依法华鑫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鑫公司有四个法人股东,依法全体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华鑫公司注销前,原城关建司作为原华鑫公司的法人股东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双强建司作为原镇建司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原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城关建司、商南县矿化厂、商南县城关镇预制厂、商南县海绵厂均为华鑫公司股东,2001年12月30日商南县城关镇政府确认原华鑫公司产权属于西关、南街两村所有。西关、南街两村又以原华鑫公司资产房地产和南街建司房地产为出资联营组建被告双强建司,原城关建司的资产实际被双强建司所控制。2003年3月,被告双强建司发起组建了商南县双强集团,原华鑫公司的法人股东商南县矿化厂、商南县城关镇预制厂(后更名为商南县双强水泥预制厂)被确定为双强建司的两个子公司,双强集团成员,双强建司作为核心企业,行使母公司职权。被告双强集团成立后,被告双强建司又控制了原华鑫公司的另外两个法人股东的资产。为此,被告双强建司、被告双强集团作为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该院认为,1988年1月至1998年12月原告***以原城关建司的名义先后与原城关镇经济建设委员会和西关村委会签订三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上交、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债务由承包方负责,因本案系借贷纠纷,不调整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有关承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被告方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强建司、被告双强集团共同返还原告***138158元集资借款,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入股款5万元,有证据证实,但要求自2000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金2001年12月20日审计部门调整为其他应付款,调整后未约定付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亦未主张利息,为此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满足;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占有、控制了原华鑫公司资产,被告双强建司又组建了被告双强集团,二被告为子母公司,为此,对原华鑫公司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同返还集资借款13815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同返还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款5万元;三、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被告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商南县双强集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提供商洛市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1)106号《审计报告》、商洛市人民检察院(2003)82号鉴定书、余秉仁证言、2001年***3万元借到条一张、2005年6月2日《关于***侵占资金处理意见》、***会计分类账本2页、城关镇建司***分类账明细凭证1、***分类账,2、***利息户分类账、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用其手中持有的欠条起诉,但实际已经从账上把钱领走,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股金5万元系采取虚提工资变成个人股份,股金没有缴纳;公司只欠***3.1万元,***起诉冲抵、调账后只剩余3.1万元,刘长材应该向公司缴纳企业承包费,而欠条说明***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欠公司的钱应该计算利息,而公司欠***的钱根据2001年的《审计报告》已经进行调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还欠公司1万元,应该进行抵销。
***对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附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附件没有原审计机构签字,复印没有盖章,报告中所涉事实是单方面账务记载,内容矛盾,是否属于侵占和冒领,需要司法机关认定,从不起诉决定书看,仅认定***挪用3万元,而非双强集团所述6万元;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需要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确认,不能作为***欠公司债务的依据;余秉仁证言和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也与本案***提供的《股金证》相冲突,余秉仁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侵占资金处理意见》上***签字是违心的,数额最终应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认定的金额为准;***借到条一张认可,涉及的金额就是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剩余的1万元因***与公司还有手续没有办完,可待手续结清时一并结算;***会计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于账本,***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刘某转的3万元,在***账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案债权债务的标的物不属于同类型,不存在互相抵销的问题。
***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审计报告》所述4万元长期不入账与事实不符,8万元的业绩提成公司也没有向***支付的事实。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质证后认为,关于4万元的问题,《审计报告》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对此笔款项长达5年未入账,其行为已经违规违纪;对于8万元的业务提成的背景是1988年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开始,双方约定自负盈亏,后来改为集体承担,提成是否合理先不谈,但该事实恰能说明本案需先***与公司算清总账方能查明事实,因而在双方未算账的情况下,随后还有官司要打,造成司法浪费。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对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提供的商洛市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1)106号《审计报告》、商洛市人民检察院(2003)82号鉴定书、2001年***3万元借到条一张、2005年6月2日《关于***侵占资金处理意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提供的余秉仁证言、***会计分类账本2页、城关镇建司***分类账明细凭证1、***分类账,2、***利息户分类账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双强集团、双强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是否存在抵销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应偿还其相应的款项所依据的事实一部分为原商南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其中涉及***的集资借款共计13笔,合计83444.70元,利息54713.98元,本息共计138158元,该事实有***提供的原商南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条、收条和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公司内部集资问题的会议记录、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的《公司欠***利息计算表》、***分类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与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韩松林与被告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1)商民初字第1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对***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并无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约定的利息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还主张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应返还其在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5万元,并提供股权证、股金收据、***分类账、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商华鑫(2000)第01号《关于下发<实施集体资产个人配股方案>的通知》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双方提供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应将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27日6名内部职工增股11万元暂应按借款处理,***的5万元股金审计单位已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将股金转入负债11万元”等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并出具有股权证书,因而能够认定。***增股后,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依照下列办法处理:(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赁经营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如有投资协议(合同)的,按其界定;没有投资协议(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借款处理,增值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认定***该5万元入股款为借款亦并无不当。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上诉认为***增股5万元系债转股,且债不真实,不应认定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抵销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主张2001年***离职时,经商洛市鸿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显示承包经营期间,***通过暂借、预领、虚报冒领、重复报账、违纪报销等多种手段侵占公司资金18余万元,进行债务抵销和调账后,***实际下欠公司9万余元债务;另外,案涉《司法会(审)计鉴定书》中确认***挪用公司资金90957.10元,因***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并承诺10日内向双强集团付清挪用资金,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做不起诉处理,但***仅退赃2万元,其余至今未退,该部分数额与上述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相加与***所诉债务抵销后,***仍然下欠公司9万余元,故公司并不欠其个人款项。本院认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债务应当互相抵销的依据是案涉《审计报告》和案涉(2003)商检技鉴会字第82号《司法会(审)计鉴定书》,上述报告和鉴定书中的确作出了***在承包经营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存在的违规、违纪使用资金和侵犯集体财产的结论,但从《审计报告》委托的目的和内容看,该报告系对原商南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含城关镇建筑公司)1988年元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审计查证,并非系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从本案《司法会(审)计鉴定书》内容看,其结论虽然认定***在任职期间,存在侵犯集体资金3万元的使用权和侵犯集体资金60957.10元的所有权的事实,但最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商检刑不诉(2013)0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仅采纳了***在担任原商南县城关镇矿化长厂长期间,擅自挪用该厂现金3万元,事发归还2万元的事实,并未采纳《司法会(审)计鉴定书》中***侵犯集体资金60957.10元的事实,依据以上案涉《审计报告》和《司法会(审)计鉴定书》的相应内容均不能判断出***个人是否与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数额,因而其不能作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互相进行抵销的依据,即作为双强集团、双强公司对***个人享有债权的有效债权债务凭证的依据来进行认定。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认为应依据案涉《审计报告》和《司法会(审)计鉴定书》的结论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互相抵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认为依据商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尚未归还挪用矿化厂的1万元资金,因而也应与本案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上诉请求,因***案涉犯罪事实已经刑事程序确认不起诉,***应归还而未归还挪用资金的行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可通过相应的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双强集团和双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衍举
审判员  周 驹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