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商南县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3民初972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1。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垫资费、工人工资共计256619.15元;2.要求第三、四被告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56619.5元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某公司承包了某公司1在某景区“某工程”,随后,某公司将此工程中**瀑布部分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转包给原告,并且口头约定工人工资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该工程造价的10%支付原告劳务费。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施工前向其支付了8万元垫资款,该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已垫付民工工资207103.30元,现在还欠民工工资39912.15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3万元劳务费,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33000元、垫资款8万元及其他垫资共计256619.15元。**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某公司和某公司1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是答辩人雇请的工地带班负责人,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当时约定每月向其支付6000元工资,在工地施工的民工部分是原告**介绍进来的,答辩人**已经按照**提供的劳务费账单,直接向民工支付99150元,交给**向民工代付工资109500元,向**个人支付工资29000元,合计237650元。答辩人在工地另外雇人支付民工劳务费63335元,以上共计支付劳务费300985元。**所诉劳务费,**已支付清结。原告**诉称的垫资款8万元、本人的劳务费133000元及其他垫资共计256619.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的,某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也未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1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主体错误,原告说发包方是某管委会,但起诉的是答辩人公司;2.某管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发包工程合法有效;3.答辩人公司与某公司进行结算,与**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复印件1张、**收款条3张,某公司1提交的《关于某景区水毁重建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某旅游开发局文件》复印件1份、某景区水毁重建项目标段划分表复印件1张、某景区水毁重建项目四标段明细表复印件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某人民法院2019年5月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结合**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院判决**雇请**提供劳务,应向其支付劳务费7018元,庭审中**认可**提供的**劳务费为11423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某工程工人出工流水帐》复印件74页,**对平时计工、结算流水及付工钱的证明复印件86张,综合被告**提交的某水毁修复工程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14张,对其中经**与**对账双方认可的支付工人劳务费部分予以认定;3.证人**证明**找其干活,庭审中**认可**提供的**劳务费为11280元;证人**证明**找其干活,庭审中**认可**提供的**劳务费2110元;证人**证明**找其干活,庭审中**认可**提供的**劳务费为2720元;证人**1证明**找其干活,庭审中**认可**提供的**1劳务费为5775元;证人**证明**找其干活,庭审中**认可**提供的**劳务费为5772元,以上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31日,某某景区遭受特大洪水灾害,某旅游局根据某委、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制定《关于“7某旅洪灾灾后重建工作实施方案》,被告某公司1立即实施灾后重建工作,**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某某景区水毁重建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该工程8A标段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同年8月间,**联系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根据**向**提交的民工工资帐,**认可**已向其支付13万元。2019年6月6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剩余拖欠工程施工款256619.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工程地处**瀑布部分修复工程以下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数额进行鉴定:1.**瀑布木房左水泥地平104平方米、木房前水泥地坪192平方米、木房右水泥地坪99平方米;2.**瀑布木房左水泥阶梯20踏;3.**瀑布木房左木桥长23米;4.**瀑布木房对面占道513平方米;5.河道南山坡摆链67平方米;6.**瀑布主干道长387米水泥路面及**地基土坑;7.原水毁工程拆除;8.打眼、放炮、河道载钢筋工程;9.水泥、钢管、钢筋、木杆自景区后门人工运输到施工现场劳务。经委托,陕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务人工费数额为127499.32元。其中:1.水泥地面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19221.00元;2.混凝土台阶及石砌台阶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4247.44元;3.木房旁木制桥及桥墩基础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7651.23元;4.木房对面栈道及栈道中的桥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49553.29元;5.**基础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575.09元;6.石挡墙及石摆链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27393.02元;7.道沿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1636.32元;8.高升廊桥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12415.28元;9.**瀑布对面路铺石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为1390.52元;10.脚手架及围护栏杆等措施项目劳务费劳务人工费3416.13元。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人工费使用标准错误,且有漏项,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2017年初,为了保证工程决算的客观公正,某公司1启动了水毁重建项目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第四标段为邀请招标。2018年9月25日,被告某公司1(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根据招投标工作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甲方将某景区水毁重建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6月24日,经某公司1审定**负责施工的8A工段(***至**瀑布)工程结算造价为1054999.81元。**已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从**手中领取工程款6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计8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劳务转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垫资款、工人工资共计256619.15元,被告某公司、某公司1为发包人、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否认原告上述诉称事实主张,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