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刑初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192。
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12月14日生。
辩护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为使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接到中山公园地区灯光工程、虹桥古北地区灯光工程等项目,通过朱某2(另案处理)向时任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朱某1(另案处理)请托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嗣后,被告人***在其公司承接到上述项目后先后两次通过朱某2共计给予朱某1贿赂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朱某1受贿案时未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后在被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4、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凌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朱某1的任免职文件,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POS机签购单及承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6年1月12日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朱某1受贿案时未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后在检察机关依法传唤,进一步予以讯问时才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及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同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抵扣)。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
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