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淑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水岸名居-1A号-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淑,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龙明委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祥润佳园102楼1门101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2号创新创业基地A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博湖县才坎诺尔乡莫盖图村900号。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淑、**及原审被告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淑、**及其股东会代理人未在股东会召开之时向红纺公司出具有效的书面委托书的事实,以事后承认为理由判定后期补发的股东会授权委托书有效。**淑、**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均系其在股东会召开之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至法院,且一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与股东会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均为2022年5月20日,明显系后期补制的。同时,**淑、**及其代理人无法提供股东会授权委托书由其住所地发往威海市的快递信息。一审庭审时,法官仅以电话形式与**淑、**取证,该电话并不能证明系本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淑、**的股东会授权代理人在股东会召开时并未向公司和其他参会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有趣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提出相关质疑和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明确答复,且要求双方调解。有趣公司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和对法院的信任未及时提起撤销之诉。同时,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有趣公司诉**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延期受理、不断延期并中止审理等一系列行为给有趣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以有趣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为由的法律适用有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淑、**作为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换法定代表人。公司共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有趣公司都以各种理由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淑、**作为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是强烈且坚定不移的,可以提议召开无数次的股东会直至有趣公司提不出任何异议为止。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股东红纺公司派出的人员,在担任有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期间违背忠实义务,一方面在红纺公司未出资的情况下,不顾其余股东的反对提起要求其他股东出资的诉讼,另一方面与红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企业虚构或虚增债务,提起多起虚假诉讼,作出虚假调解,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上述做法的目的是将股东及公司财产用貌似合法的诉讼手段转移至红纺公司名下。因此***并非有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代表的是红纺公司的利益。上述事实是促使**淑、**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动因。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淑、**将另案主张***的赔偿责任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红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有趣公司意见。二被上诉人在召开股东会时,未出具任何真实有效的授权代理文书,并未在公司登记,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且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邮寄至威海的相关快递邮寄记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原审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股东会授权委托书系其提起诉讼后制作并邮寄给法院的。 原审原告**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有趣公司、红纺公司、***协助办理有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日,**(系**之夫)、***(系**淑之子)、红纺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90万元,**淑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20万元,红纺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前。后有趣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成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21年3月3日,**淑(甲方)、红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共同投资设立有趣公司达成如下协议:……2.1股权结构及分配比例如下:**淑持有公司40%股权,红纺公司持有公司30%股权、**持有公司30%股权,经全体股东协商,利益分配比例为公司所有收益权按100%计算,所有股东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2.2任一股东决定以专利、商标、著作权、不动产等法定其他出资形式出资的,***办理相关评估、交付或转让手续。***以其自有新浪微博账号100%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转让给有趣公司委托**淑持股,新浪微博昵称为韩国me2day,账号为23********@qq.com,绑定身份证号码为2224011980********,绑定手机号为1391173****(***在下方转让方处签字捺印,有趣公司在受让企业处加***)。……4.公司职位分工:由解强出任董事长、由**出任外联主席、由***出任总经理。5.表决:5.1总经理***负责专业事务表决。5.2董事长解强委任财务主管,财务事务由财务主管表决。5.3在公司出现重大事项,全体股东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下,由公司占股51%以上表决权的创始股东一致同意后做出表决。……**淑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红纺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丙方处签字捺印,有趣公司在合伙企业处加***。庭审中,**淑、**陈述该协议上的签字系***、**代其所签。红纺公司陈述其从未见过**淑、**,系***、**将签字完毕的协议交给其的。同日,有趣公司(乙方)与***(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微博账号转让协议,双方就案涉新浪微博账号的转让问题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22日,有趣公司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将其持有案涉新浪微博账号及相关资料信息等管理和验证账户信息变更至有趣公司名下,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6月7日,有趣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2年5月20日,***以**淑的名义向红纺公司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上载明:经有趣公司大股东**淑提议,公司定于2022年6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时间为2022年6月5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为威海经区******咖啡;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为***;会议议题为:1.审议免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2.选定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大股东**淑;注意事项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委托人出席,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的授权委托书。通知的尾部标注有***的联系电话。2022年6月5日,***、**在上述约定的会议地点与红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由***主持。在会议中,***提出其收到的会议通知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未见到**淑、**的授权委托书。***提出“那个授权我现在准备给你看吗”,***回复“啊,那你给我看看”,**提出“不用看了,就是这个合不合理的都无所谓了”。后***以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形式存在问题,其无法表决为由退出了视频通话。后会议作出了如下决议:1.自即日起免除***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2.自即日起,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大股东**淑,有趣公司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公司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案涉纠纷义务人应当为有趣公司,**淑、**无权要求红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淑持有有趣公司40%的股份,代表该公司40%的表决权,故**淑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红纺公司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红纺公司以该通知上未有**淑的签字捺印为由主张召集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代表**淑于2022年5月20向红纺公司送达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书中已就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议案等内容和事项进行了告知,红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了该通知书,也在通知的时间即2022年6月5日按时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应视为接受和认可股东会召集程序,故临时股东会成立。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虽然以其收到的会议通知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未见到**淑、**的授权委托书为由中途离场,但红纺公司认可***、**系有趣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亦知晓***与**淑、**与**之间的关系,且从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在***就授权问题提出异议后,***表示可以向***出示,但双方之间因囿于视频连线的局限性及之后沟通的不畅,***未能看到相应授权,但***在之后也未进一步要求对方出示。同时,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点,***可以通过会议就会议的议题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也应当知道,股东会议的决议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以中途离场的方式作出反对召开临时股东会,其行为实质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成为其中途离场不参加会议的正当理由。且红纺公司主张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属于撤销决议的事由,但红纺公司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亦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淑、**有权要求有趣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淑、**之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淑、**申请法院调取***以有趣公司名义与***等人的相关诉讼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所审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并无关联,故被上诉人要求调取相关诉讼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2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不产生相应效力的情形包括无效、应予撤销或不成立。其中,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自始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于股东会参会人数、表决权等事项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主张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且有趣公司股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有趣公司关于2022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参会人员未有登记股东授权、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淑、**在一审中向法院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的股东会授权委托书是否系事后补签、是否影响股东会参会人员的表决权问题,应综合股东会视频及案件其他事实作出判断。2022年6月5日股东会中,股东红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视频方式到会。在会议中,**明确表示其系受**委托参会;当***对***、**的身份提出异议,表示应当有名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时,***亦有向***出示授权的表示,后因**中途打断未能当场出示。故从该视频会录像看,并不能得出***、**二人在2022年6月5日股东会召开时未持有**淑、**授权委托的结论。另外,***、**系分别委托**淑、**代持有趣公司股权的隐名股东的事实,有趣公司及另一股东红纺公司均为明知。有趣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等重要文件中的股东**淑、**的签名亦系***、**代签,红纺公司亦陈述从未见过该二名义股东,可见**淑、**二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及股东权益决策,均由***和**二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结合***与**淑、**与**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确认由**、***二人代表**淑、**参加股东会系该二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作为占股比例达70%、享有70%表决权的股权代表,经二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在人数及表决权方面均符合公司法和有趣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有趣公司关于2022年6月5日股东会参会人员没有登记股东的授权委托,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亦不符合通过诉讼程序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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