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淑、**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4150号 原告:**淑,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系**淑之子。 原告:**,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之夫。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水岸名居-1A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W9M4A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2号创新创基地A座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RBC3K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博湖县。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淑、**、***与被告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趣公司)、山东红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人***,被告有趣公司、红纺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有趣公司、红纺公司、***协助办理有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淑、**与红纺公司设立了有趣公司,委任***为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2022年6月5日,有趣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淑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但决定作出后,有趣公司、红纺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有趣公司、红纺公司、***辩称,1.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持股10%以上股东等提请,本次会议的通知仅以打印方式通知,通知材料中也未附有该通知所述的有趣公司登记股东**淑签字并加盖手印(或签章)的提请议案的材料或**淑授权第三人代为提请议案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系有趣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最终的收益、决策等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在召集、提案、表决等程序上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登记在册的股东行使相应权利。本次会议上红纺公司的参会人员要求***、**二人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但二人并未在会上提交,故该二人不具备参会和表决的资格。3.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参会人员均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召开、提案等规定,且该决议是在会议结束后,由***、**二人自行表决签字的,该二人并非有趣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持有有效授权,且本次会议关于相关的议案并未表决,故该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4.该决议作出后,无任何人通知有趣公司、红纺公司、***关于该决议的内容,更无从谈起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5.有趣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以***名下的“me2day”微博自媒体为核心资产,围绕该资产进行开发和运营,但***作为实际股东并未依约将该自媒体账号转移登记至有趣公司名下,故**淑作为***登记在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受到限制,尤其是在关系到有趣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此类大事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系**之夫)、***(系**淑之子)、红纺公司三方协商共同出资组建一家娱乐公司,并约定**(其股份由**代持)及红纺公司以货币出资、***(其股份由**淑代持)以“me2day”微博账号出资,后因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时,该微博账号无法作价评估,故**、**淑、红纺公司三方于2021年3月2日共同签署的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90万元,**淑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20万元,红纺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前。后有趣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成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2021年3月3日,**淑(甲方)、红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全体股东经自愿、平等和充分协商,就共同投资设立本协议项下公司有趣公司达成如下协议:……2.1股权结构及分配比例如下:**淑持有公司40%股权,红纺公司持有公司30%股权、**持有公司30%股权,经全体股东协商,利益分配比例为公司所有收益权按100%计算,所有股东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2.2任一股东决定以专利、商标、著作权、不动产等法定其他出资形式出资的,***办理相关评估、交付或转让手续。***以其自有新浪微博账号100%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转让给有趣公司委托**淑持股,新浪微博昵称为韩国me2day,账号为2390********@qq.com,绑定身份证号码为22240119********,绑定手机号为139××××****(***在下方转让方处签字捺印,有趣公司在受让企业处加***)。……4.公司职位分工:由解强出任董事长、由**出任外联主席、由***出任总经理。5.表决:5.1总经理***负责专业事务表决。5.2董事长解强委任财务主管,财务事务由财务主管表决。5.3在公司出现重大事项,全体股东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下,由公司占股51%以上表决权的创始股东一致同意后做出表决。……**淑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红纺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丙方处签字捺印,有趣公司在合伙企业处加***。庭审中,**淑、**陈述该协议上的签字系***、**代其所签。红纺公司陈述其从未见过**淑、**,系***、**将签字完毕的协议交给其的。 同日,有趣公司(乙方)与***(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微博账号转让协议,双方就案涉新浪微博账号的转让问题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22日,有趣公司将***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将其持有案涉新浪微博账号及相关资料信息等管理和验证账户信息变更至有趣公司名下,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6月7日,有趣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诉至我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2年5月20日,***以**淑的名义向红纺公司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上载明:经有趣公司大股东**淑提议,公司定于2022年6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时间为2022年6月5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为威海经区******咖啡;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为***;会议议题为:1.审议免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2.选定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大股东**淑;注意事项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委托人出席,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的授权委托书。通知的尾部标注有***的联系电话。2022年6月5日,***、**在上述约定的会议地点与红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由***主持。在会议中,***提出其收到的会议通知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未见到**淑、**的授权委托书。***提出“那个授权我现在准备给你看吗”,***回复“啊,那你给我看看”,**提出“不用看了,就是这个合不合理的都无所谓了”。后***以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形式存在问题,其无法表决为由退出了视频通话。后会议作出了如下决议:1.自即日起免除***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2.自即日起,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大股东**淑,有趣公司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公司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案涉纠纷义务人应当为有趣公司,**淑、**无权要求红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有趣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淑持有有趣公司40%的股份,代表该公司40%的表决权,故**淑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红纺公司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红纺公司以该通知上未有**淑的签字捺印为由主张召集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代表**淑于2022年5月20向红纺公司送达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书中已就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议案等内容和事项进行了告知,红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了该通知书,也在通知的时间即2022年6月5日按时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应视为接受和认可股东会召集程序,故临时股东会成立。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虽然以其收到的会议通知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未见到**淑、**的授权委托书为由中途离场,但本院认为,红纺公司认可***、**系有趣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亦知晓***与**淑、**与**之间的关系,且从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在***就授权问题提出异议后,***表示可以向***出示,但双方之间因囿于视频连线的局限性及之后沟通的不畅,***未能看到相应授权,但***在之后也未进一步要求对方出示。同时,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点,***可以通过会议就会议的议题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也应当知道,股东会议的决议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以中途离场的方式作出反对召开临时股东会,其行为实质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成为其中途离场不参加会议的正当理由。且红纺公司主张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属于撤销决议的事由,但红纺公司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亦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淑、**有权要求有趣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综上,**淑、**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有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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