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桂州,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敬,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2502-6。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申桂州因与被上诉人葛文敬、原审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桂州于2017年1月5日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桂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桂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上诉人申桂州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伟荣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芹
书记员王亭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