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4635某某与某某、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635号

原告:李令文,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军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支绿,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室北楼二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源大厦裙楼1-3层。

负责人:石爱民。

原告李令文与被告成军齐、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被告成军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支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王建筑公司、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861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成军齐驾驶重型汽车,沿仪征市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阳光中豪国际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令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令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军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615.25元。

被告成军齐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禹王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成军齐驾驶挂靠在被告禹王建筑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汽车,沿仪征市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阳光中豪国际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令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令文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4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军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令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成军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成军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医疗费7791.2元(已扣除陪护床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660元、误工费5400元(18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合计15091.2元,由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禹王建筑公司、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令文150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军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成军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文君

书 记 员 许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