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申桂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桂州,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敬,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莲,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2502-6。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申桂州因与被上诉人葛文敬、原审被告禹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桂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举,被上诉人葛文敬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禹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刘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