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桂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民初247号
原告:葛文敬,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室北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572502-6。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申桂洲,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文敬与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劳务公司)、申桂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申桂洲不服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敬、被告申桂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禹王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457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禹王劳务公司与申桂洲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申桂洲承包了安徽永华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胜利东路的围墙工程。2014年4月4日,申桂洲将该工程分包给葛文敬,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清工程款。签订分包合同时,申桂洲隐瞒了发包方要求的围墙标准尺寸,施工时,被发包方责令返工按原尺寸整改,造成原告施工成本提高。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款共计224000元,申桂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收取,付葛文敬部分款项后,尚欠145741元。
申桂洲辨称:原、被告虽然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原、被告双方已经事实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葛文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劳动局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是挂靠关系;
4、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约定的标准、尺寸及价款;
5、工程分包协议。证明申桂州与葛文敬签订协议擅自更改了尺寸;
6、发包单位计算工程量及款项详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款项224000元;
7、结算款项及收据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22.4万元由被告结算、领走;
8、发包单位证明。证明被告擅自更改尺寸,增加了成本费用;
9、发包方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10、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一直在施工;
11、潘成鹏同被告申桂州通话录音。证明申桂州在法庭所述事实虚假;
12、葛文敬与禹王劳务公司老总王家汇(音)的通话录音。证明工程实际是葛文敬施工;
13、供应石沙、脚手架、车辆运输费用、工人垫付款票据。证明垫付的费用总共145741元。
经质证,申桂洲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为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已解除,合同体现不出有更改尺寸的情况;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仅体现围墙进行了变更,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关联,体现不出工程发给原告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人社局提供的资料,可以显示最终工程款是由被告方支付,被告方才是最终义务的承担者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申桂州在同证人通话时神智是清醒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主要体现证人潘正鹏向申桂州讨要砖款,如该证据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砖款是材料费,潘成鹏讨要砖款应该向原告讨要,潘成鹏向被告讨要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并未履行;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禹王劳务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旭,第一次审理时王旭表示具体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两被告仅是挂靠关系,禹王劳务公司不可能在工地上监督管理。且不能证明通话人是王旭的父亲,即使是王旭的父亲不能证明其可以代表禹王劳务公司;对证据13,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体现不出是在涉案工程工地所用,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马兴亮是原告的工人,因此不能证明马兴亮租脚手架用于本案施工。水泥砖的收料单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同时有多份签名是申桂州的亲戚吴洪连所签,如是原告施工,被告的工人在现场检验与情理不符,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砖块的送料单意见同上,对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是施工人。小本子是被告记账的凭证,恰恰证明是被告施工。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8、9、10、1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王家汇(音)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票据材料中有被告方工地现场代表吴洪连的签名,且被告对记账小本子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中水泥、砖票据及记账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脚手架租赁合同无证据佐证其用于涉诉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申桂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龙子湖区调取的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所介绍的15名工人受雇于被告申桂州从事瓦工工作,通过龙子湖区人社局由被告申桂州发放全部工资50000元整,申桂州是实际施工人;
2、收条3份。证明申桂州向工人实际发放了工资,涉案工程由申桂州实际施工;
收据7份。证明水泥砖的材料费由被告支付,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
4、送货单。证明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
送货单8张。证明材料是被告购买使用;
考勤表。证明现场是由被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
收据。证明材料是被告支付款项;
收条。证明工资已经结清。
经质证,葛文敬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投诉表有原告的名字,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薛红久、张六太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夕久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工程是被告施工,张六太由被告介绍过来干工程,由被告支付工资正常。原告和被告结账后可以把这个工资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怀鹏没有向工地送过一块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1万元我出了3000元,剩余的货款让供货商去被告处拿,再同被告结算,同时证明工程是我施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只能证明到场工人工资已结清。
经审查,本院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禹王劳务公司与申桂洲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16日,申桂洲以安徽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徽永华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胜利东路的一段围墙工程。2014年4月4日,申桂洲以安徽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葛文敬,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朝阳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大包含材料费,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清工程款等内容。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款共计224000元,由申桂洲至安徽永华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收取。
另查,2014年年底,马新亮、XX、李传林等15名工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索要该段工程工资,后申桂洲向15名工人共发放工资共计50000元。申桂州又支付张六太工资21000元,支付张夕久工资11000元。
2015年5月7日,蚌埠禹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本案讼争工程为各自施工完成,且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证据完整性结合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审理、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及此次发回重审的庭审笔录中的描述进行审查,葛文敬与申桂洲签定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可以证明已将该段围墙分包给葛文敬施工,工地工人及工地施工材料供应商亦证明葛文敬具体参与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马新亮等15名工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要工资时,也将葛文敬列为工地负责人,故可以看出,葛文敬不仅仅是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同时也进行了招聘工人、工地施工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管理等一系列事宜,可以认定葛文敬所举证据更加完整,能够证明案件整体事实,本院对葛文敬所述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且本案讼争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葛文敬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由于葛文敬自认工程后期由申桂洲施工完成一部分,并认可工程价值为20000元左右且葛文敬认可申桂州向张六太、张夕久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且愿意在计算工程款时将该工资扣除,故本院认定该案主要工程是由葛文敬负责完成,申桂州在工程后期承担了部分工程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费用。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葛文敬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申桂洲在向安徽永华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应及时与葛文敬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
关于申桂州支付工资及工程款的问题。申桂州在社保局支付马新亮等15名工人工资50000元,又经葛文敬认可支付张夕久、张六太等人工资32000元。葛文敬的证人潘某自认其收到申桂州支付的砖钱7000元及水泥款15000元。另结合庭审本院认定申桂洲对该段围墙施工工程量价值为20000元。故该工资款及工程款项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综上,申桂洲应将其所领取的工程总款224000元,扣除发放的工人工资及供货款以及施工工程价款20000元后,将余款100000元交付给葛文敬。
申桂洲与禹王建筑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申桂洲以禹王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葛文敬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禹王建筑劳务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向葛文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葛文敬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所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法律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双方应首先对该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然后由申桂洲将工程款付给葛文敬。因本案双方并未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葛文敬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桂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文敬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文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葛文敬承担1009元,被告安徽禹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申桂洲连带承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莲
审 判 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