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825号
原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70745278C,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00560XG,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季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8714D,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街道智识路**启迪城立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荣,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新星港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部路桥公司)、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简称路桥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和马晨洋,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路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6582777.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121128.09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2754968.6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582777.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段改扩建九工区段”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于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辩称:1.对于东部路桥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东部路桥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终止总包这个工程后已经分包给路桥总公司,实际也是路桥总公司使用混凝土,由路桥总公司作为总包直接和业主联系,所以欠款金额东部路桥公司无法确认;2.2019年3月23日疏港大道SG-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代表东部路桥公司;3.东部路桥公司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如果需要承担利息的话,也应当由被告路桥总公司支付。
被告路桥总公司辩称:1.路桥总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路桥总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就本案工程采购过混凝土,因此路桥总公司不应承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2.根据原告和东部路桥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剩余20%货款在工程验收之后1个月内付清,但现在整个工程没有交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故目前到期货款应当是2754968.21元,剩余货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因路桥总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利息也无需支付,且案涉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或违约金,而路桥总公司和东部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路桥总公司没有为东部路桥公司继续垫资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包文件、注册建筑师身份证明、电子回单、结算凭据、采购合同、结算表、还款计划、欠款及付款明细表、货款凭证、发票明细表、中标通知书、计算清单、新闻报道、公告、公示信息、专业分包协议书、承诺函、汇款凭证、货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被告路桥总公司发出《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项目××标段(××)混凝土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发包文件》,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材料供应商就上述标段的混凝土采购参加谈判,并约定谈判保证金为10万元。之后,原告竞标成功,于2016年10月25日向路桥总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路桥总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结算凭据。
2017年6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需方、甲方)就312、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改扩建九工区段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G312、G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九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BLQ-20170608-005,简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各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出厂价均采用浮动单价计算(供应期间根据南京市市场指导价同比浮动),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工程使用砼结束日止;供货数量每20日前结算一次,按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混凝土送货单结算,甲方现场收货人员冯某,最终的结算总价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甲乙双方在一式六份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G312、G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定施工现场,卸货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甲方现场验收计量,乙方每月底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与甲方办理当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50%,6个月后支付第1月结算款的30%,以此类推,剩余2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必须有乙方的收款收据为凭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之后,原告与东部路桥公司又陆续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对涉案采购合同中第一条货物结算单价和第三条价格条款进行了调整。
2017年7月31日-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2016年11月6日-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涉案SG-1标段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签订了34份结算表,其中落款处疏港项目部九工区三队处均有侯某(路桥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大部分有冯某(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双方确认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共供应混凝土38985方,价款共计19139047.96元。
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向东部路桥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139047.96元的混凝土款发票。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路桥总公司分15次向东部路桥公司转账共计12556269.76元,东部路桥公司收到转账款后当日或者间隔几日就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账汇给原告。
后因东部路桥公司未能及时完成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就剩余工程部分进行重新招标并发布了《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工程××标段招标公告(重新公告)》。被告路桥总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中标并承建了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为此被告路桥总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路桥总公司承建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项目××标段(××)工程,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金额暂定1860070元,按实计量计算;路桥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侯某,授权冯某为本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收货等事宜的采购结算人,佘家苗为现场收货人。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路桥总公司供应混凝土,路桥总公司和原告均认可该合同项下款项双方已经结清。
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新星港砼公司:我部承诺:承诺疏港大道SG-1标九工区三队欠贵公司材料款共计6582777.7元,其中材料进度款2754968.21元分别于2019年9月1日前归还14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1354968.21元,至此所欠贵公司材料进度款全部结清,材料尾款3827809.49元将于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待政府回购款到位后十五个工作日(预计2020年8、9月)内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该《还款计划》落款为“疏港大道SG-1标项目经理部”并加盖有东部路桥公司“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段改扩建工程投资建设项目SG-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约、担保、背书无效”的印章,同时有侯某签名。
另查明,2016年,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路桥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项目××标段(××)由甲方中标,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将该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项目××标段(××),工程造价约为14233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甲方净收乙方按工程决算价3%计取的管理费;涉及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等需与甲方直接签订合同,必须使用甲方合同模板;乙方以甲方名义采购工程主要材料等付款时,应按甲方要求签订合同,乙方提出付款申请(该款如果由乙方垫资,乙方需将资金含管理费汇入甲方,甲方出具收往来款的收据给乙方),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发票、付款委托书及相应合同;乙方提供发票抬头为“南京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质量应满足业主、监理要求。被告路桥总公司还向东部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由于工程需要及业务要求等原因,需要贵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所有合同款项支付问题由我单位自行解决,与贵公司无涉;由于该合同履行过程引起的任何纠纷、诉讼及安全、质量、进度等不利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均由我单位承担并负全责,贵公司有权从G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段改扩建工程九工区工程款直接扣除”。
案涉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段改扩建工程主线高架快速路已于2020年2月建成通车,但地面辅路目前尚未完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谈判发包文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侯某注册建筑师身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和结算凭据,证明案涉项目系路桥总公司对外进行混凝土采购招投标,双方进行了磋商,侯某系案涉项目的对外联系人。被告东部路桥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路桥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侯某确是路桥总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路桥总公司曾经就SG-1标段混凝土磋商过,但是最终并未正式的书面合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利息损失是按照涉案采购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计算的,起算点是双方办理结算后最后的落款时间后推一个月或者六个月,结合被告欠付金额按照同期贷款或者LPR的1.5倍计算出来的,截至到2019年11月30日为121128.09元;总货款的80%即15311238.37元,被告已付12556269.76元,未付款是2754968.61元,另外20%货款在2020年3月31日到期,所以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部欠付金额以LPR的1.5倍计算。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陈述,1.冯某虽然是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实际上是路桥总公司的员工;2.货款付款流程是路桥总公司将钱打给东部路桥公司之后,东部路桥公司直接打给原告,至于方量和金额东部路桥公司不管;3.这个工程东部路桥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就停止施工,后面做工程的交接,招投标是业主做的,东部路桥公司不清楚。
被告路桥总公司陈述,路桥总公司没有委托东部路桥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冯某和侯某是路桥总公司的人,一方面是因为材料送到现场路桥总公司在使用,另一方面是东部路桥公司之后要根据路桥总公司签收的数量在两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所以在原告的签收单上才有路桥总公司人员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采购方就是路桥总公司,实际用到路桥总公司承包的路段,路桥总公司才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于2018年12月30日供应完毕,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就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共38985方,价款共19139047.96元。根据涉案采购合同“乙方每月底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与甲方办理当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50%,6个月后支付第1月结算款的30%,以此类推,剩余2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目前案涉工程虽然主线高架已经通车,但辅道和绿化至今仍未完工,工程尚未完成交工验收,故20%尾款的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支付总价款的80%,即15311238.37元(=19139047.96元×80%),但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现仅支付货款12556269.76元,仍有剩余2754968.61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54968.61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已经完成交工验收,剩余20%尾款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在支付已付货款时多次存在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的违约情况,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统计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21128.09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清楚涉案合同情况,实际是被告路桥总公司履行合同,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从现有证据看,涉案采购合同及之后的三份补充协议均由东部路桥公司签订,所有已付款均由东部路桥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东部路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东部路桥公司也向原告盖章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可以认定东部路桥公司系涉案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路桥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但首先,原告举证的谈判发包文件、保证金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其和路桥总公司就混凝土供应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最终签订采购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路桥总公司也是购买方;其次,虽然路桥总公司的员工冯某是东部路桥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路桥总公司的侯某和冯某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侯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该两人以被告路桥总公司的名义作出,故上述事实仅能证明该两人以东部路桥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再次,路桥总公司付款给东部路桥公司后,东部路桥公司再付款给原告的过程以及原告向东部路桥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与两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相符,而该分包合同由两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再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中的需方一直为东部路桥公司,从侧面能够印证原告没有将被告路桥总公司作为应付款主体的意思。综上,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754968.6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21128.09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49元,减半收取3497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74.5元,由原告南京新星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134.5元,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管 悦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