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与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江苏省地沭阳县台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100号华清园7栋3楼。
法定代表人: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杭州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解剑铭,该管理站站长。
上诉人***、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因与原审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1.***横过马路时是否推行,客观上并不必然增加或者减少事故发生概率,***的骑行行为,并非严重或者较重的交通违法行为。2.事故的发生,系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未尽管理职责,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3.事故地点,发生过多次电动车跌入坑道并造成人员受伤的事故。4.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行人对周围环境的观察明显降低,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道路施工已结束,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已完成发包方的全部义务,道路的管理、养护已经交由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接管。2.该路段绿化改造工程是由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的。3.绿化带周围的路牙边沿是不需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4.***应承担单方事故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对象是施工单位,而不应当适用于发包单位沭阳县交通运输局。
上诉人***与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二审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医疗费285893.99元(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费30295.41元、沭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574.6元、南京紫金医院医疗费39168.88元、紫金医院转江苏省人民医院费用258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10821.1元、购买人血蛋白支出47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9时13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扎下镇循环工业园区东西路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规则,而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直接从路口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径直驶入对面由南向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撞路口南侧隔离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绿化带路牙石后跌进绿化带致伤。该绿化带尚未施工,系为种植绿化预留的坑道,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该事发路段在沭阳县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省道路段,该路段改造工程由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于2017年4月17日由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中标,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开工,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于2018年8月完成交工验收。2018年8月20日,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桑扎线(沂河大桥-245省道路段)绿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桑扎线(沂河大桥-245省道路段)绿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该公告载明:“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桑扎线(沂河大桥-245省道路段)绿化改造工程已经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为县财政,现已落实”,该公告载明的招标人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2018年8月29日,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桑扎线(沂河大桥-245省道路段)绿化改造工程澄清公告(资格后审)》,载明:“我单位组织招标的桑扎线(沂河大桥-245省道路段)绿化改造工程,现绿化方案变更,暂停招标,对此为各位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9年1月7日,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桑扎路(沂河大桥-扎新路)绿化工程方案,于2019年1月18日以采购人身份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沭阳县桑扎路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
***受伤后即入沭阳中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74.06元。2018年10月18日,***转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295.41元(其中***已扣除基本医疗基金支付的20211.41元)。2018年10月29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0821.2元,另购置人血蛋白支出4776元。2018年12月6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168.88元、救护车使用费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的路段改造工程及绿化改造工程范围内,***跌进的绿化带系该路段施工预留的绿化带坑道。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改造工程已由施工单位即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交工验收,交付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绿化改造工程已由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招标人发布过招标公告,尚未进入施工阶段,故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绿化带预留坑道的管理人。造成本案事故的绿化带预留坑道与路面落差较大,且未填土,在该路段已通车运行的情况下,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人应当预见该坑道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在该绿化带预留坑道周围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该路段已经由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接养,因本案事故系因绿化带坑道所致,与道路养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江苏省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不予支持。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路段绿化改造工程不在其职权范围内,系由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该辩解理由与其发布的涉案路段绿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不符,且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公告之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之前,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绿化改造工程已移交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故对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路段预留绿化带坑道的管理人应对***因该坑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虽系跌进绿化带预留坑道受伤,但该坑道系在人行横道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遵守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规则,而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直接从路口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径直驶入对面由南向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从而导致其撞上绿化带路牙石跌入坑道,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对其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285893.99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材料为凭,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30%即85768.2元。***自愿撤回对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576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已由***预交965元),由***负担965元,由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64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工程的发包单位,在道路施工结束后,道路进行绿化之前,对道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承担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因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未举证证明已采取了相应措施,一审法院由此判决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主张道路的管理、养护已经交由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接管问题,因案涉安全隐患属于道路施工结束后的固有问题,不属于管理、养护的范围,故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应由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责任大小的确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为“该坑道系在人行横道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遵守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规则,而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直接从路口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径直驶入对面由南向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从而导致其撞上绿化带路牙石跌入坑道”,即***未遵守交通规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认定内容符合已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孙 权
审判员 谢兆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