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9387号
原告:***,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郁翠荣,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女,2005年10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章凤乐,女,2008年3月2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章翔宇,男,2009年11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荣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3980B,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8714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智识路26号启迪城立业园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倩,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诉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沭阳县交通局)、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7日,本案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3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听证。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荣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荣艳、倪尔谋到庭参加上述庭审和听证。2021年4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荣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荣艳、倪尔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43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2851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23时许,六原告亲属章某驾驶摩托车沿扎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颜线与山深线交叉路口时,撞上正在施工的花坛,摔进未填土的花坛深坑中,后弹出坑外,头部遭受撞击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沭阳县交通局系案涉施工道路及花坛的建设及管理单位,被告南京路桥公司系施工单位。死者章某撞击的花坛位于该交叉路口东南角,花坛路沿石为灰白色,高10cm,与路面无区分度。花坛内系约70cm深坑,尚未种植绿植,二被告亦未在四周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章某发生事故并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相关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沭阳县交通局辩称:案涉路段工程系我局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南京路桥公司施工,该路段工程至2018年8月14日交工验收。六原告亲属的事故发生在工程完工交付前,我局不是建筑物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京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六原告诉称其亲属章某受伤过程不认可。我公司虽为该路段工程施工人,但相关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因被告沭阳县交通局要求将路段两边的绿化工程另行发包,故要求我公司暂不进行花坛回填土。我公司在道路施工完毕时,已在每处花坛内设置了警示桩,足以对行人和车辆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即使章某事故属实,我公司作为施工人已尽到警示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书写的章某事故过程说明,***陈述事故当晚其和丈夫章某回家,其骑电动车在前,章某骑摩托车在后。其骑车经过花木大世界红绿灯路口后听到身后有很大撞击声,回头看到章某摩托车摔倒。近前看到章某趴在花坛中两深坑中间路面,摩托车在西侧花坛深坑中。
证据2.扎下医院120出警情况说明;
证据3.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章某受伤当晚监控视频照片及该公司保险调查员朱某成的谈话录音;
证据1.2.3证明二被告行为致使章某生命权遭受侵害。
证据4.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章某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
证据5.六原告及死者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六原告与章某的亲属关系。
证据6.证人杨某受伤视频及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杨某在同一路段因相同原因摔伤,花坛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和安全措施的事实。
证据7.原告于2019年拍摄的案涉路段绿化带照片,证明直至2019年该绿化带处仍没有设置警示桩。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原告陈述,并非客观证据。证据2加盖的是扎下医院记账专用章,并非公章,且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照片仅为章某骑车的照片,并不能反映章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录音中谈话人也陈述事故发生距今已两年多,其办理的案件较多,记忆模糊。对证据4中的病历不认可,对死亡证明等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亲属章某死亡原因系跌入花坛。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绿化带未设置警示桩,但路口其他绿化带确实设置了警示桩。
原告另申请杨某、韩某出庭作证。
杨某陈述:2018年8月18日傍晚,天刚黑的时候我骑电动车路过扎下花木大世界对面路口时,不知撞上什么东西,我就摔晕了,醒后我听家人说我骑车撞到马路牙上了。当时这段路正在修路,但没有修路标识。
韩某陈述:2018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女儿杨某骑车去超市,经过花木大世界对面红绿灯路口时,车子撞在花坛边上,人摔在花坛边,受伤了。我家就住附近,当时花坛里没有绿化,里面是半人深的坑,直径有两米多,当时绿化带里有很多这样的坑。据我所知有两三起在路口摔伤的事故。在杨某摔伤之前,我邻居有次连人带车直接摔在坑里,还有次我在路边乘凉,亲眼看见有人跌进坑了,我还帮忙把人拉了上来。杨某住院的时候,我家一个亲戚前来看望,也称其曾骑车带孩子,连人带车跌进坑里。也曾听亲戚讲章某骑车跌在坑里,后来人还死了。这个路口的花池路沿石刚开始修的往路面多出一块,杨某的事故发生后,多出的路沿石往路边进行了修整。
六原告对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沭阳县交通局提交以下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南京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交通局,案发时工程管理权不在交通局。
原告及被告南京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京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省道段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复印件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招投标时,绿化带回填土包含在被告南京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内,后应被告沭阳县交通局要求,绿化带回填土工程不再由被告施工。
证据2.案发路段照片四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证明相关绿化带中均埋设警示桩,特别是夜间警示桩,足以提醒行人和行驶车辆。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警示桩已设置。
被告沭阳县交通局对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人寿保险公司调查员朱某成及扎下医院120驾驶员周某进行调查。
朱某成陈述:死者章某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2018年7月我公司接到章某家属报案,后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得知死者章某在6月28日驾驶没有行驶证的二轮弯梁摩托车经过花木大世界门口红绿灯路口时摔伤,后死亡。我在调查过程中到交警队看过路口监控视频,看到章某骑摩托车在等红绿灯,骑到路对面后车灯闪了几下,车灯照向天空。我当时没注意路面及绿化带内的情况。事故调查前期,我同事走访死者家邻居,有人反映死者当晚在老丈人家喝过酒。
在调查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提交理赔调查报告一份,事故调查结论载明“被保险人(章某)于2018年6月28日晚上23时57分驾驶摩托车经过扎下花木大世界门前红绿灯时,因车速太快,车轮撞在路边路牙上,致使车辆及人翻入绿化带中受伤,后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
周某陈述:我曾在某天晚上接到120指令,前往花木大世界前面红绿灯路口救治一章姓男子。到现场后,我看到伤者躺在该红绿灯路口东南角花池内的深坑中,车辆倒在花池外,伤势严重。该路段红绿灯路口都建有水泥花池,花池内有水泥砌的圆坑,最深处深约五六十公分,无任何警示桩等警示标志。该事故发生不久后,该路段花池中才埋上警示桩。据我所知,该路段因路面情况发生的事故已有好几起。现在该路口绿化带位置做过变动,最初绿化带位置建在人行道上,行人通过很容易发生事故。
原告认为朱某成陈述其不清楚绿化带内情况和死者章某饮酒的情况不属实,其陈述该路段还曾发生其他事故与周某陈述一致,表明案涉路段建设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设计及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缺陷。对周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沭阳县交通局对朱某成陈述无异议,且认为朱某成与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证明章某系在饮酒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其死亡与被告无关。周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记忆模糊,并表示扎下医院出具的书面说明系死者家属写好后让其签名,该份书面说明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南京路桥公司认为朱某成本人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朱某成的录音相关内容矛盾,应以朱某成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为准。周某在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其看到死者摔在绿化带深坑中,但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其到达现场时看到死者摔在人行道上,说明其陈述内容虚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沭阳县交通局以招投标方式将桑扎线沂河大桥至S245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路桥公司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8日开工,至2018年5月30日道路工程完工,2018年8月14日工程交付沭阳县交通局验收。
2018年6月28日夜间,六原告亲属章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扎颜线机动车直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木大世界前红绿灯路口时,撞到该路口东南角绿化带花沿石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路口东西南北四个方向均建有绿化花池,将人行道与机动车道分隔开。绿化带花池及花池内绿化深坑由被告南京路桥公司建造和挖设,花池四周的路沿石约高出路面十多公分。事故发生时,花池内尚未种植绿化,该花池周边及绿化深坑处均未设置警示标志。
同时查明,原告***、郁翠荣系死者章某父母,原告***系死者章某妻子,原告***、章凤乐、章翔宇系死者章某子女。
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201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86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死者章某沿东西方向行驶的道路存在一定弯度,南北道路因施工尚未安装路灯,路口照明情况不佳。事发路口绿化带位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道)行驶道之间,起到隔离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行驶路线的作用。因道路弯转,交叉路口四个方位所设绿化带位置并不完全对应,驾驶人易对绿化带所处位置产生误判。绿化带四周路沿石高度仅为十多公分,而绿化带中有被告南京路桥公司挖设的绿化深坑,未种植绿化,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夜间等照明情况不佳时,驾驶人不能快速而准确地识别危险源,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南京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绿化带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死者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
另一方面,死者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夜在正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应更具谨慎注意义务。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对道路行驶方向及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在路边绿化带路沿石上,致其摔伤死亡,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综合分析两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章某自身承担70%责任,被告南京路桥公司承担30%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尚未交付沭阳县交通局,该局对该道路施工现场并无控制和管理权。另原告主张事故地点绿化带路沿石设计存在缺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六原告因其亲属章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7248[(24657+5703)×1.8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9334.5(98669÷2)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382.5元,由被告南京路桥公司赔偿30%,即362514.75元。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翠荣、***、***、章凤乐、章翔宇款362514.75元;
二、驳回原告***、郁翠荣、***、***、章凤乐、章翔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六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3元。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葛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李佩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艳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1(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