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41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8714D,住所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华清园****。
法定代表人: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荣,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3元、误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龙潭港红绿灯不远处,撞到施工路段临时分割带中间的水泥墩分隔带,致原告右手骨折、前胸被安全带拉伤,右手石膏固定六周,拆石膏后又休息六周才工作,期间无任何收入。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桩、防撞桶、反光条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进入施工现场,路墩不是被告路桥公司设置的,是由之前的施工单位东部路桥公司设置的;2、原告撞上的物质属于水泥墩分隔带,相当于道路中间的绿化带或者分隔栏,无需对这些设施采取警示措施;3、道路是双向车道,该车道允许车辆通行,路桥公司在另一个方向车道施工,并不在该车道施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港附近路段时,撞到该路段用作临时分割带的水泥墩,致苏A×××**号车辆受损、原告右手骨折及前胸被安全带拉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首诊记录中辅助检查为:右手X线片见第五掌骨骨折,胸片未见明显骨折。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复诊。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623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605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为案涉道路的施工方。涉案道路因施工占据了部分路面,该水泥墩隔离带未设警示标识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因施工占据路面后,未对临时设置的水泥墩隔离带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是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首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0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元/月×3月=60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6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66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承担140元(此款由被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力萌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