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润扬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华通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320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
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润扬交通工程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驸马街东(金谷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留根,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该工程处员工。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市政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材公司)、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丰镇政府)、被告镇江润扬交通工程处(以下简称润扬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朱婷,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辛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润扬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鑫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被告润扬工程处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512621.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33300.98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以本金512621.4元、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判令被告辛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华通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政府院内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及辛丰镇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应于工程结束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70%,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价款。2017年1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512621.4元。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委托承诺书,约定由被告辛丰镇政府从2018年起陆续将上述工程款项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83300.98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给原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被告润扬工程处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承诺。
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曾委托被告润扬程处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付款委托承诺书虽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经办人顾章甫未经过被告同意和授权情况下,单方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被告对付款承诺不认可。如果付款委托承诺书有效,其内容系将被告享有的被告润扬工程处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工程款本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辛丰镇政府辩称,被告辛丰镇政府发包的工程范围仅为政府院内沥青路面,工程价款44万多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范围及相关工程价款与其无关。该工程虽然实际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与被告润扬工程处的施工合同,被告辛丰镇政府不结欠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辛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扬工程处辩称,被告润扬工程处按其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润扬工程处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辛丰镇政府也支付完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丹徒区辛丰镇镇政府院内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由被告润扬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润扬工程处分包给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又分包给乙方即原告。现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及辛丰镇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辛丰镇政府院内:沥青下封层+4.5cmAC-13沥青砼(平均厚度),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沥青下封层+5cmAC-20沥青砼+3cmAC-13沥青砼,辛丰镇政府院内约7000平方米,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约2500平方米。以合同签订的路面结构形式为沥青路面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甲方组织验收,否则,沥青路面工程质量视为合格。工程单价:辛丰镇政府院内沥青砼综合单价为45.9元/平方米,合同总价约520000元。乙方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机械进场,沥青路面工程结束一周内,甲乙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并办理结算手续,确认结算总价。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70%;余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自愿除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乙方财务管理费用:欠款总额乘以年利率20%的利息。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载明为2016年12月16日。顾章甫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丹徒区辛丰镇镇政府院内4.5cm沥青砼工程,单位为45.9元/cm,价款为322493.4元,于2016年12月18日施工完成并交付。综合文化服务中心80cm沥青轮工程,价款为190128元,于2016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合计512621.4元。华通建材公司代表顾章甫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12月,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
2018年3月15日,华通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润扬工程处签订付款委托承诺书一份,称丹徒区辛丰镇政府院内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由乙方润扬工程处中标承建,乙方将其分包给甲方华通建材公司,甲方又将其分包给丙方即原告施工建设。丙方在2016年12月30日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512621.40元。甲方承诺:该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即本金加利息损失595922.40元。该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丙方。从2018年起陆续支付给丙方,并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且在未支付完该笔款项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乙方支取或者委托付款给他方。如果2019年春节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该笔欠款,则不足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如甲、乙方不能按以上2、3条款约定付款,则甲方须承担违约金为所欠款项乘以年利率20%。该委托承诺书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款项结清后自动失效。华通建材公司经办人顾章甫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也在协议中加盖印章确认,润扬工程处未加盖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辛丰镇政府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润扬工程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润扬交通工程处承接辛丰镇政府院内路面改造面积7100平方,该合同加盖辛丰镇政府印章。铺设6cm厚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合同价为449158元。2017年1月23日辛丰镇政府付款给被告润扬工程处黄高线工程款3200000元。2018年2月10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给润扬工程处工程款110000元,事由为政府院内路面改造工程。2018年2月11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润扬工程处工程款3110000元。
被告润扬工程处与华通建材公司就辛丰镇政府院路面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通建材公司承接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38500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5cm厚沥青砼面层摊铺约7300平方米,9cm厚沥青砼面层摊铺约2700平方米,粘油层约10000平方米,热熔型涂料标线300平方米。合同工期于2017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春节前总价的60%,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华通建材公司代表顾章甫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2月30日润扬工程处与华通建材公司结账,确认辛丰镇政府院内5cm厚AC-13沥青砼面层完成7238平方米,工程款为361900元,辛丰村委会院内9cm厚AC-13沥青砼面层完成2491平方米,工程款为224190元,以上粘油层19262元,以上热熔型涂料9450元,共计614802元。2017年1月22日,润扬工程处付款华通建材公司200000元,收款事由为辛丰政府院内沥青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付款214802元,辛丰院内沥青工程款。2月2日付款840000元,收款事由为前石线,辛丰院内沥青工程款。2019年1月17日华通建材公司书面确认已确认全额付款。
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被告润扬交通工程处具备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等级。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原告悦鑫市政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华通建材公司无施工资质。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价款。
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认为,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但原告项目经理和被告华通建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辛丰镇政府院内道路工程结算单(非正式)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结算款项系面积7026与单价42.5元之积。而2017年1月18日结算单上注明单价为45.9元。故应以非正式结算单中的单价42.5元作为结算单价,不应按45.9元单价计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有合同和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126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虽对工程款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也未否认工程的存在,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单予以确认,对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512621.4元予以确认。
二、该付款委托承诺书是否为债权转让。
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庭审中一方面陈述顾章甫系项目经办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承诺委托转账付款,另一方面又认为付款委托承诺证明该公司对被告润扬工程处的债权已于2018年3月15日转让给原告,委托款项为51万余元。
被告润扬工程处认为,其未接受华通建材公司的委托,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提供润扬工程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称其因与郭海龙存在经济纠纷,委托该处转账给郭海龙,现其决定终止转账。
本院认为,该付款委托承诺书从文字上看并非债权转让,从过程来看华通建材公司还书面通知终止转账,故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承诺书并非债权转让通知,该公司与被告润扬工程处存在付款委托关系,受托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承担。
三、润扬工程处是否已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润扬工程处认为其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已结账,并已向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润扬工程处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润扬工程处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30日润扬工程处与华通建材公司结账,确认辛丰镇政府院内5cm厚AC-13沥青砼面层完成7238平方米,工程款为361900元,辛丰村委会院内9cm厚AC-13沥青砼面层完成2491平方米,工程款为224190元,以上粘油层9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元,合计19262元。以上热熔型涂料2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合计9450元,共计614802元;3、2017年1月22日,润扬工程处付款华通建材公司200000元,收款事由为辛丰政府院内沥青工程款;4、2019年1月24日付款214802元,辛丰院内沥青工程款;5、2月2日付款840000元,收款事由为前石线,辛丰院内沥青工程款;6、2019年1月17日华通建材公司书面确认辛丰镇政府院内沥青款已全额支付。
原告认为,施工合同虽无日期但内容与原告与华通签订合同内容基本相符。被告润扬工程处与被告华通建材公司间的工程款总额包含了华通建材公司与原告就辛丰镇政府院内改造的工程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润扬工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如果被告润扬工程处在原告起诉后付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华通建材公司认为,辛丰镇政府院内沥青项目的工程款经对账确认总金额为614802元,该公司已收到润扬工程处支付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润扬工程处提供的其与华通建材公司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与2019年1月17日华通建材公司的书面确认书相印证,能证明润扬工程处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被告华通建材公司支付了辛丰镇政府院内及辛丰村委会院内全部沥青工程款。
四、辛丰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辛丰镇政府认为,其已按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辛丰镇政府与被告润扬工程处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付款凭证一组。2017年1月13日付黄高线工程款3200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政府院内路面改造工程款11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311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辛丰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512621.4元在被告辛丰镇政府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故被告辛丰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3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两张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辛丰镇政府(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投资有限公司)就辛丰镇政府院内路面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润扬工程处并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辛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润扬工程处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华通建材公司,华通建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华通建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利率标准等因素确定。2018年3月,被告华通建材公司与原告就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明确了年利率的标准为15%,确定被告华通建材公司结欠原告截止2019前1月31日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595922.40元(含工程款512521.4元)。因被告通建材公司对此前已给付原告50000元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润扬工程处及被告辛丰镇政府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621.4元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3300.98元(已扣减50000元),同时按本金512621.4元、年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为46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