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2223号
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华清创意园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9827396Y(1/1)
法定代表人:高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苏法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40823D。
法定代表人:姚德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公司总裁办主任。
被告: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长大厦云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905335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众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升公司)、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明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鼎恒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国、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明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邦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鼎恒升公司签订《彩钢板装饰和通风净化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鼎恒升公司完成约定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鼎恒升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并由被告鼎恒升公司竣工验收通过,但被告鼎恒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无锡明胜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其对于被告鼎恒升公司付款义务的本金、违约责任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7,519.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恒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97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无锡明胜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差旅费2943.3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鼎恒升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应向其出示被告鼎恒升公司签字的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书,在此基础上鼎恒升公司才予以确认;2、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合格即付350,0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请的未给付工程款为496,979.05元,其中350,000.00元按照约定应以股金转让方式给付,剩余以资金方式给付;3、新增工作量的内容仅有数量,没有价格,工程变更签证单仅有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对其余3张不认可,应重新核算确认;4、对被告无锡明胜公司、***出具的保证协议无异议。
被告无锡明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无锡众邦公司(乙方)与被告鼎恒升公司(甲方)签订《彩钢板装饰和通风净化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XZB19-03-04),约定由无锡众邦公司为
被告鼎恒升公司完成10万级净化车间彩钢板装饰和净化通风设备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0,00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约定为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进度款20万元、工程设备款30万元,净化车间整体施工结束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结算单位即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余款叁拾伍万元可以以股金或现金的方式结算,如结算单位未按照此约定的方式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有结算单位负责)。合同约定,如在施工期间有增加部分可根据报价清单另行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供方即无锡众邦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鼎恒升公司提供完整
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无锡众邦公司与被告鼎恒升公司双方对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增加工作量进行协商合意,确认增加工程款共计12,876.00元。2019年5月15日,无锡众邦公司(甲方)与被告无锡明胜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无锡明胜公司对被告鼎恒升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工程价款本金、违约责任产生的利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2019年5月16日,被告无锡明胜公司通过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无锡众邦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26日,无锡众邦公司与被告鼎恒升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鼎恒升公司向无锡众邦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共计489,056.95元(含被告无锡明胜公司给付的10万元),尚欠工程价款本金473,819.05元(950,000.00元-489,056.95元+12,876.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产生差旅费共计2,943.3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0.00元。
另查,2021年9月26日,无锡众邦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住所为无锡市惠山区华清创意园43。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彩钢板装饰和通风净化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XZB19-03-04)、新增工作量明细、
工程变更签证单、《保证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差旅费发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汇兑凭证、自制付款明细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锡众邦公司与被告鼎恒升公司签订了《彩钢板装饰和通风净化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XZB19-03-04),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
利义务,无锡众邦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了约定工程,工程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投入使用,故被告鼎恒升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义务。被告鼎恒升公司虽辩称其欠付无锡众邦公司工程款中的35万元应以股金转让方式给付,剩余欠付工程款以资金结算,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欠付的35万元工程款“可以以股金或现金的方式结算”,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以现金方式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鼎恒升公司以股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新增工作量及工程价款,双方达成合意确认新增工作量工程价款为12,876.00元,本院对该新增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无锡众邦公司与被告鼎恒升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协议中乙方为无锡明胜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定无锡明胜公司对被告鼎恒升公司付款
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明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恒升公司追偿。落款乙方签名处虽有***签字,但***系无锡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从协议内容来看,无法认定***具有以其个人名义对鼎恒升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473,8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473,81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2,943.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50.00元,由原告江苏众邦净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1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34.00元。本案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明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丰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