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永宁雅苑10号楼西侧。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加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佳加久公司、佳****分公司向**发支付工程款474113.6元;由**发与佳加久公司共同支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在原审中佳加久公司举出了其下属佳****分公司负责人***自己从“***人”施工始,即手写的流水记帐本。上面明确载明:***人KTV项目开工后,佳****分公司陆续分批次已付给**发300600元。但**发不予认可,只是辩称双方另有工程项目,并坚称“…上述款项系另外工程的给付款。”同时,只认可其中117000元。由此可见,从**发本人的到庭**可以看出,**发并不否认上述***手写流水帐的真实性,只是称上述款项系其与佳加久公司还另有工程,流水帐上所记载的给付款系其他工程的给付款。自认的117000元又说不清来源流水帐的哪一次或几次给付记载?佳加久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发对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采信佳加久公司的主张,并依法扣减上述款项。而原审法院,在查明了如上事实但却未能责令对方举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判不能成立。为此,佳加久公司特对此判决,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发辩称,请求驳回佳加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发对佳加久公司所说的***的手写记账本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手写记账本系***单方记载,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发收到这些款项,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即是本案的工程款项。
佳****分公司未**意见。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加久公司、佳****分公司共同支付**发工程款774755.36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分公司承接了本市***人KTV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发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2月23日,佳****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人KTV工程完工开业至今已一年多,因***人KTV拖欠工程款,导致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故委托**发等施工人员、供应商向***人KTV催要款项,所收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催要付款未果,**发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根据**发的申请,一审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曾任佳****分公司在***人KTV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的木工工程均由**发施工。审理中,根据**发的申请,经法院委托,江苏城建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鉴定总造价774755.36元。**发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发自认佳****分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款117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佳加久公司、佳****分公司共同支付**发工程款657755.3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为131551.07元);2.诉讼费由佳加久公司、佳****分公司承担。佳加久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中,佳加久公司提供手写记账本及付款表格各一份,称由佳****分公司负责人***提供,拟证明就涉案工程已向**发付款117000元。**发对手写记账本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单方记载,未经**发确认,双方尚有其他工程合作,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即本案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发收到这些款项。佳加久公司后**,收到本案通知后,总公司即通知***,要求其出庭,但***称其在外地,只提供证据;鉴定过程中总公司提出的异议,也是由***提出并以总公司的名义向法院反馈。
一审法院认为,***原系佳****分公司项目经理,其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佳****分公司承担。现**发已实际完成工程,佳****分公司应当向**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并出具鉴定报告。参考鉴定报告,**发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774755.36元。扣除**发自认收到的117000元,**657755.36元。佳加久公司称已付款300600元,但仅提供手写记账本一份,***未到庭**,**发对记账本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佳加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故对于佳加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佳****分公司应当向**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佳****分公司系佳加久公司依法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佳加久公司应对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佳****公司经法院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发支付工程款657755.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8693元,由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佳加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手写的流水账,拟证明盛世工程开工后付给**发3006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佳加久公司认为已向**发支付工程款300600元,因其提供的仅是***单方所记的流水账,未经**发签字确认,在**发对上述流水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佳加久公司亦未能提供具体款项支付依据,故佳加久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佳加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3元、公告费600元,由佳加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