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53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45605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中路88号A3幢1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7011665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江苏佳加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久建筑装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佳加久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和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6875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08000元,上述合计1380000元;3.上述追加的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和佳加久建筑装饰公司对***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常州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挂靠相应公司承接我公司相关工程的劳务等工程施工。由于缺乏资金,***向我借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我借款7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6个月,至2017年10月19日归还。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未能支付,***在2019年3月3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我,**向我借款360000元,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则按月2%计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750000元是本案原告和另案另案原告**二人的款项;在2016年8、9月份前的利息是全部付清的。另后面的360000元借条是未付利息的合计,不能再算利息。另在2016年9月29日已经归还的200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
被告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佳加久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依据及理由是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二公司经营需要以及还款时以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成功。但被告***实际在2007年就经营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祥建筑装饰材料店,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在2014年5月才成立。况且被告***支付利息,都是个人账户支付。故原告申请追加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及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二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2007年起就经营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祥建筑装饰材料店。先后借用常州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和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名义为常州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接到的相关工程提供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劳务等工程。***在经营期间因缺乏资金,自2013年起向常州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5%,期间,借款、付息循环往复,次数较多。201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4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借款支付,出借人已将现金75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予乙方借款人,乙方已经收到了相应借款,到期利息合计67500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在原告计算和要求下,***遂在2019年3月3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该借条载明:“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借到人民币360000**。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则按月2%计付逾期利息。”后***在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已结息到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19日后息另计”。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不一且不能说明交付情况,对利息360000元的构成亦不能说清计算方式。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另在同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80500元。另被告在给付利息时,拟将他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加盖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背书后交付原告,但原告未能兑现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商业承兑汇票、部分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记录和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归还。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造成本纠纷,责任在被告。同时,利息的支付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360000元实际系利息,现要求再行计算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佳加久建筑装饰公司及佳加久建筑装饰武进分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承当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系二原告的合计款项及已经归还借款20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结算至2019年5月19日的利息360000元;同时支付以该750000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2元有被告***负担19281元,原告***承但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