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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10幢1号。

法定代表人:楼旭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中变更),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阮梅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解放塘路150号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凌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单位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因涉案北苑公墓工程的质量问题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依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此,需要追加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作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清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5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