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1303号
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
法定代表人:楼旭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浩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王凌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光,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志,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所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诉称,原告是义乌市北苑公墓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方,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设计方,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监理方。北苑公墓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011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墓D-2区一层东侧挡土墙发生坍塌,涉及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村民的双穴公墓六穴、单穴公墓四穴,塌方面积约30平方米,并影响周边60余穴公墓安全。原告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经分析发现施工图设计和挡土墙施工存在严重缺陷。原告动员村民对坍塌的公墓和受坍塌威胁的公墓进行搬迁。随后原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发现北苑公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认为北苑公墓无法加固修复而要废弃,公墓要重建、坟墓要搬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如此严重后果是三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12458765元、公墓搬迁费2000000元。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管,无论工程立项、选址,还是设计不足、施工管理缺陷,建设单位应负主责;本案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是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从鉴定结论看设计不足是造成工程质量的致命原因,责任应大于施工单位;鉴定报告分析涉及施工单位的十个方面问题均不能证明是施工单位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最终均能归结到设计不足的原因;监理单位的责任是依附在施工管理方面的,按施工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来认定。二、鉴定机构确定的质量安全加固范围只是整个公墓工程中很少的一部分,目前存在三种处理方案:拆除废弃、拆除重建、加固处理,本案直接选择加固方案法律依据何在?质量安全责任的承担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鉴定机构确定的北苑公墓加固区域总长约250米,实际造价仅2000000元左右,现加固方案鉴定费用超过了12000000元,违背法理;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只是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并非特指加固,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加固区是可以单独分离出来拆除废弃或拆除重建,与公墓其他区块没有任何影响,拆除废弃或拆除重建的费用在2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与实际损失相符,根据民事立法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本案应选择拆除废弃或拆除重建方案。三、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出具的北苑公墓边坡挡墙加固设计方案和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效力欠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对锚杆加固方案的加固区域能否单独拆除、质量鉴定报告中质量修复加固区域的工程造价、设计不足是否会直接造成涉案公墓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申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五、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按锚杆加固方案进行加固修复,因为锚杆加固方案远远超过了原设计系干砌块石和浆砌块石的规划和概算,超出原设计规划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设计规划范围内的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另一方面如法院坚持锚杆加固方案的,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自行加固修复,加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各方主体负担。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出现的安全事故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除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设计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因此无论设计有无缺陷,跟结果没有关联。本案设计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本案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基于合同,本案适用合同法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搬迁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对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复印件一份,证明设计合同权利与义务。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设计合同的形成我方不清楚,合同真实性设计单位自己核实;从设计合同看,不能证明设计公司和设计人员是否具有公墓的设计资质,公墓设计必须具备山岩体的设计资质。原告诉状中明确施工图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也分析了设计不足的方面,如果相关设计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足以导致涉案公墓的安全质量隐患,则质量安全隐患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911条的约定,原告应该向设计人员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原告方作为建设单位是否尽到了这方面的责任,原告对立项考察、项目决策、地质勘查方面是否尽到了责任,对设计方案和施工主体的审核是否尽到了责任都是本案归责的重要因素。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就相关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规范施工,涉案材料、设备均经过原告方及监理单位的监管认可才进场施工,原告方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实施全过程管理,各道工序都是在原告方复核合格后进入下一道工序,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公墓工程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据了解,涉案公墓的土地系临时租用的,原告方是否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不得而知,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明确过公墓的使用年限,现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工程的使用以及后续的保养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经过现场考察,涉案公墓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原告方立项考察不准确,地质勘查不到位导致立项决策失误,责任主要在于原告。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公墓建设约定的权利义务,该证据的内容能反映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监理合同权利与义务。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监理合同形成情况不清楚,真实性由监理单位自行确认。关于关联性,监理合同、施工合同上盖的备案专用章是招投标的备案,因为没有立项过,所以本案的项目不是质检的项目因此在城建档案馆也没有备案,都属于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其次,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施工的质量均进行了检查监督,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检查监督下按设计规范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有关证据印证,比如说施工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2016年3月9日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12日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9日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墓工程发生坍塌及紧急处理情况。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会议纪要内容看,三次会议均系协调会,并非专业机构检测的结论或者鉴定的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同意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6、2016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要求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加固处理及告知发生的情况。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通知书只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说法,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7、检测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墓塌方之后,对公墓的挡土墙等进行检测。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自行委托检测,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报告内容看,该报告系对挡土墙现有外观作出测量的检测报告,针对的是施工单位,且报告形成时间系工程完工后第五年,正是雨量充沛的季节,考虑到勘查人员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勘查硬件设备的局限性,设计方案本身的缺陷,以及气候原因造成的土壤湿度、雨水干扰等有影响性的因素,我方对报告产生的数据精确性有疑问,结论参考价值不高,且原告在委托检测的时候没有对立项选址、勘查设计方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属于地质灾害区进行检测。纵览报告全文,对于为何发生塌方,发生的主因、诱因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分析,也没有结论,该报告只是提到部分施工质量问题,与工程主体的质量有无关系没有进行鉴定和分析,与公墓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作出分析。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该报告反映了当时挡土墙的检测数据,同时在报告第八大点详细检测结果里面明确表明了挡土墙的混凝土强度、钢筋位置等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说明本案出现安全事故的原因是没有按图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公墓塌方后原告曾委托相关机构对挡土墙作过检测,并非用以证明其他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8、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应对建设单位对工程选址是否合理列入鉴定范围;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设计等方面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也应列入鉴定的内容;建设单位为压低工程价款、中标价款而使用房建资质招标,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规范,对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这方面问题应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都能从设计不足分析中找到原因,鉴定意见推定施工单位负有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与鉴定报告分析不一致。从鉴定人员的询问看,鉴定报告里面涉及施工情况的分析中涉及的问题都是由设计不足方面原因造成的。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我们认为鉴定报告对设计方面的分析缺乏技术规范要求,而且与事实不符。对于鉴定报告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责任认定,我们认为偏小。根据鉴定人员的回答,我们认为可以判定鉴定报告对设计单位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对安全储备值偏低这几个方面是错误的,对于墙身石料尺寸及水泥砂浆的要求以及回填土厚度的施工质量要求,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本案工程都是常规的施工要求,对于设计来说,不需要在图纸中注明,图纸中要注明的应当有别于技术规范要求。对于这个问题,鉴定专家在回答有关问题的时候要么拒绝回答要么就含糊其辞,而且从鉴定报告用词上也可以反映出来,鉴定报告的用词是欠妥。作为施工单位来说合格的施工人员对于施工要求在没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都是清楚的,不需要特别说明,所以鉴定报告中对于这一块列入设计方面的过错是错误的。对于挡墙基底下素填土层较大的问题,刚才鉴定人员对回答设计根据地勘报告是否应当存在素填土,是否应该落在岩石层上,鉴定人员也是拒绝回答,反映出一个问题,就是对于挡墙基地的设计是符合地勘资料的要求,所以鉴定人员把这个归责给设计单位也是错误的。对于挡墙实际高度大于11.5M的情况,一方面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发现挡墙高度高于11.5M的情况,而鉴定人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是含糊其辞,尤其是问到是否符合地勘资料情况,鉴定人员拒绝回答。根据鉴定人员的回答,他们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发现相应的水泥砂浆存在以及隔离层、水孔反滤层的存在,这也印证了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与设计是否注明相应要求无关。而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表明本案施工没有按图施工,说明责任应该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承担。另外,鉴定人员对如果按设计图纸施工是否达到安全标准这个问题拒绝回答,也说明我们设计图纸实际上符合安全要求,是合格的图纸,否则作为鉴定专家他直接回答不符合安全要求就可以了。因此本案鉴定报告和鉴定专家的回答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问题,对设计单位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相应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规范,问题分析客观,结论明确,本案被告也并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科学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9、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一份,缴费通知书一份,证明鉴定内容及结论、费用。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墓设计砂浆混凝土结构、锚杆钢筋加固超越了原先设计规划。锚杆加固方案远远超过了涉案实际损失违背法理。边坡挡墙加固设计方案明显存在缺陷。设计加固方案中加固范围为A区1-6区域,但具体位置在设计加固方案图中未标明。以加固的方式作为本案的主体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从鉴定人员出庭询问的情况看,加固方案中涉及的锚杆加固总量还需专业机构进行测算,这点事实已经明确,因此该份设计加固方案不能确认锚杆加固的工程量。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造价鉴定资质,同意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基于鉴定人员对抗拔力解释以及设计方案第十九页中抗拔力最小值为零,说明这个设计方案有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规范,问题分析客观,结论明确,本案被告也并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科学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10、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内容及结论、费用。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是在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基础上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公司的资质仅限于对价格进行评估,而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里面涉及的锚杆加固总量只是估算的数据,还需专业单位进行测算,而价格评估机构不具有工程量鉴定检测的资质。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根据设计方案鉴定人员的陈述,对于锚杆的总量应当根据专业机构的测算才能确定,设计人员只是预估,因此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完全按照设计单位预估数值进行评估显然是错误的,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规范,问题分析客观,结论明确,本案被告也并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科学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庭人员在庭上已明确造价评估单位根据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能作出造价结论,杭州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修复方案施工图中已明确锚杆的长度数量。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墓照片5张,证明公墓所处地系地质灾害区,不宜建造公墓,现有规范设计也不能满足地质条件的要求,从现场照片看与地面相接的第一排挡墙超过11.5M的高度,设计方对这方面没有做相关的设计规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无法说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公墓是经过勘测、设计的。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五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关于对塌方和搬迁墓穴补偿金出资有关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确认工程塌方事故责任认定有待明确,如属地质灾害,按自然事故处理,原告方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责任和原因认定,涉案公墓塌方的全部损失已经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明确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待责任明确后予以多退少补。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公墓塌方以后为了及时处理墓主方损失以及今后处理的原则性意见,说白了就是该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有无支付过这个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公墓塌方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曾对相关墓主进行过赔偿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3、关于挡土墙的最全解读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公墓设计规范为重力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浆砌不宜超过12米,扶壁式挡土墙不宜超过15米,涉案挡土墙系超过17米的重力式挡土墙设计规范,完全不符合挡土墙设计规范的规定,根据规范要求,挡土墙超过17米,唯一能适用的一种规范为推板式挡土墙。
原告质证意见:关于挡土墙的设计规范问题,应该由设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也不懂的。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这个最全解读不是证据,而且也不是正规的规范,而是某个人在网络上发表的对挡土墙的理解,至于理解是否正确、全面,是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无法说明的。这个解读不能证明本案挡土墙设计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设计方案本身不存在违反设计规范的问题,早上鉴定人员始终没有说设计不符合规范,在鉴定报告中表述也是欠妥。当然我们对鉴定人员欠妥的意见也是不予认可的,所以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挡土墙的最全解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这是一篇学术性文章,无法证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公墓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按规范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质量以最终涉案的鉴定为准。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是否符合实际应当以其他证据和事实来验证,不能达到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公墓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5、义乌市降水情况表原件一份,温度表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近三十年来,2014年、2015年降水量明显比其他年份充沛,尤其2015年是几十年不遇的洪涝年份,比正常年份的降水量多出近三分之一。由于2014年、2015年洪涝灾害天气,导致涉案公墓内部全年沉积大量雨水无法排出,同时加上2016年度降水和急剧的降温,2016年1月份最低气温已经是近三十年的最低值,挡土墙的强度、韧性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又因大量的积水冰冻后扩张形成强大推力,从而导致了挡土墙的坍塌,因此涉案公墓的坍塌主要原因与当时极端天气的影响有很大关系,系自然灾害引起的塌方事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公墓的质量问题已经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因是人为因素,鉴定报告没有说自然因素。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气象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打印件一份,证明国务院明文规定工程质量建设单位担首责。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不属于证据,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请被告指出哪一条规定施工方不管怎么做都不用承担责任。这个是宏观性的一种意见,不是施工质量的具体法律规范。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这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一个文件,其本身并无法证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各方主体对公墓坍塌应负的责任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7、锚杆间距2MX2M总面积3000㎡共多少锚杆的计算方式打印件一份,证明锚杆的数量、锚杆的长度,锚杆的长度要现场实际情况才能确定。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不属于证据。涉案的锚杆计算等应该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不是这方面的鉴定机构,其说法不科学。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公墓由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以及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设计合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反映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北苑公墓挡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为工程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说地质勘察的勘察结论有误差,存在问题的,我们认为也应该把它列入本案的当事人,其次,勘察报告第六页,对素填土的分析很明确,不能做挡墙基地,如果地勘报告里面已经非常明确有素填土层的,但是设计单位没有考虑进去,那设计方责任就非常明确了。
本院认为地质勘察报告是相关部门根据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作出的,根据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勘察报告应由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因此本案中该勘察报告的责任主体应为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诉讼过程中本案各当事人并未对勘察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北苑公墓施工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北苑公墓所作的工程施工设计方案。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设计单位的施工图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设计不足,已经经过鉴定,有不足之处以鉴定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公墓的施工设计方案并非其他内容,该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两份,设计变更联系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洽商记录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洽商的过程,最终应该以工程的联系单为准。从工程联系单内容看,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其中一张涉及的是挡土墙面改用条石,另一张是因石块采购困难改用砂浆浆砌,是施工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能证明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北苑公墓工程挡土墙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北苑公墓挡土墙的设计是达到安全要求,是合格的,北苑公墓挡土墙坍塌不是设计原因造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挡土墙质量究竟是否与设计问题有关,以法院的鉴定为准。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所谓的计算书作为设计单位来说应该是在工程刚开始设计的时候就应该有,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计算书是工程完工以后若干年才出具的,实际上不属于计算书的性质,而是事后对挡土墙设计的评估,而且是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挡土墙设计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不足之处,法院已经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
本院认为北苑公墓设计是否存在问题应以本院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6、坍塌现场照片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的施工从所用的石料、水泥浆等各个方面均不符合设计要求。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如何从照片分析出施工单位的用料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公司是专业的机构,我想不会凭肉眼去分析施工是否符合规范。坍塌的区域挡土墙的高度是最高的,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坍塌现场照片实际上又回到了设计分析不足的第一项,挡土墙高度超过11.5M的情况下,设计单位没有做出明确用哪一种挡土墙。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的施工是否符合规范应以本院委托相关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7、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设计方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墓与园林是两个概念,相差巨大,而不是公墓就是园林。从资质证书看,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资质是市政、建筑、园林。而涉案公墓工程需要的是山岩体方面的资质证书。我们认为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具有公墓的设计资质。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义乌市北苑公墓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是义乌市北苑公墓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义乌市北苑公墓工程的设计方,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义乌市北苑公墓工程的监理方。北苑公墓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011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随后公墓投入使用。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墓D-2区一层东侧挡土墙发生坍塌,影响公墓安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北苑公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如果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原因是什么,三被告对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如何;3、北苑公墓工程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能否修复继续使用;4、如能修复继续使用,修复费用多少;5、北苑公墓工程是否需要废弃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9日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3月28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认为:1、北苑公墓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原因是重力式挡墙施工未达到设计和相关规程要求,设计存在一定缺陷;2、造成重力式挡墙安全储备偏低的事件中,施工单位负有主要责任,设计及监理单位负有一定的责任;3、北苑公墓工程的重力式挡墙能够进行加固修复,在加固实施前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定期检测制度,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并做好应急处置方案;在加固工程完成后,应继续做好定期观测,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措施;4、北苑公墓工程在加固后可不废弃。但是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对修复费用多少作出鉴定,认为该鉴定事项它们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为此本院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墓修复费用多少进行鉴定。2018年5月18日,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函告本院,认为需要首先确定公墓需要修复的范围、修复方案,包括具体施工方案,然后才能作出修复费用评估。
2018年7月30日,本院又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墓工程的修复范围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来说明函,认为因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未明确质量安全隐患及施工缺陷、设计缺陷属整体性问题或局部性问题,因此无法对修复范围进行鉴定。
为此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又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北苑公墓工程的修复范围、修复方案(包括具体施工方案)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来函,认为鉴定项目涉及专业种类多,专业性强,需要与一家具有岩土、地质灾害、边坡设计等综合甲级勘察企业联合设计。本院将该函件送达给各当事人。其他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2018年12月11日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与其他综合甲级勘察企业联合设计,说明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能力,鉴定费用过高。本院将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书面异议发送给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各当事人。2019年1月3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来关于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异议的回复函,认为目前司法鉴定平台“建筑工程设计”项中并无此案需要的岩土、地灾、边坡设计综合甲级勘察企业,此前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是联合浙江省华夏工程勘察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勘察,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我方认为此鉴定方法比较适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单位与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均属“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而涉案项目是公墓边坡设计,此类高边坡设计项目应具有岩土、地灾、边坡设计综合甲级勘察企业设计,我单位联合综合甲级勘察企业,针对法院委托要求,仅在技术上提供能解决现场实际问题、专业的、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加固设计图纸,对已形成的设计文件及过程不作判断。收到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函件后,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将该函件送达各当事人并要求各当事人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但各当事人并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北苑公墓边坡挡墙加固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报告)。收到该报告后本院又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2月9日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加固及修复费用为12458765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墓A区1-6区域可单独拆除的事实进行鉴定;对设计未明确H〉11.5米的挡墙规范,适用重力式挡墙的规范是否会造成质量安全隐患;设计未明确挡墙持力层实际埋深超过设计值时的做法,没有明确挡墙基底下素填土层较厚、基岩较深较大时的做法,未在挡墙基底设置垫层,这样的设计不足是否会造成质量安全隐患;设计未考虑三合土回填,未设计正确的分层夯实厚度和压实系数、密度、质量检测要求,未设计原始地表处理,规划设计以石渣为主,这样的设计不足,是否会造成质量安全隐患;设计未明确泄水孔、反滤层及黏土隔水层的施工要求,最高排泄水孔距地面高度偏高,未设置排水盲沟,衡重各处未设泄水,这样的设计不足是否会造成质量安全隐患;设计公司和设计人员是否具有公墓设计资质、是否具备山岩体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对工程的强度、规范是否符合涉案公墓地质条件的要求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修复加固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些申请内容并不属需要鉴定的事项,而对设计单位的设计对北苑公墓工程质量的影响、修复费用等问题本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2017年3月16日本院召集各当事人就原告申请鉴定的一些事项征求各当事人意见时,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也曾就北苑公墓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责任主体等提出类似上述申请的问题,本院当时曾明确询问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要申请鉴定,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在过去近三年时间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不充分,有拖延诉讼之嫌,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为394900元,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报酬总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北苑公墓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设计中未明确实际挡墙高度H〉11.5米时的做法,没有明确挡墙基底下素填土层较厚基岩埋深较大、挡墙基础落在岩石层施工较困难时的具体做法,未明确回填土分层厚度及施工质量、检测要求、未明确墙后回填区地表粗糙未明确挡墙墙身石料尺寸等要求、未明确墙身石块及砂浆施工要求、未明确泄水孔反滤层及黏土隔水层的施工要求、最底排泄水孔距地面高度偏高、未设置排水盲沟、衡重台处未设泄水孔、原设计资料没有计算书。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相关规范,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挡墙高度大于5米时,墙顶宽度平均约为0.6米,未达到设计要求的0.7米,重力式挡墙砂浆的施工未达到相关规范,重力式挡墙泄水孔排布较杂乱,泄水孔反滤层、粘土隔水层未设置,未达到设计要求,部分重力式挡墙基础落于素填土层上,未达到设计要求,墙后回填土松散,力学指标偏小。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施过程中未能及时查出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三被告对北苑公墓工程的坍塌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均未完全、谨慎履行各自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设计及监理单位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对北苑公墓坍塌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北苑公墓坍塌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为公墓修复费用12458765元,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7475259元,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应承担2491753元。因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报酬总额即394900元,庭审中原告对合同这一条款明确表示认可,故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94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墓搬迁损失200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管,无论工程立项、选址,还是设计不足、施工管理缺陷,建设单位应负主责,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并无法证明原告对北苑公墓的坍塌负有过错责任,2017年3月16日本院制作的鉴定笔录中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曾提出过该问题,但本院征求其是否提起鉴定申请时,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明确回答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是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从鉴定结论看设计不足是造成工程质量的致命原因,责任应大于施工单位;鉴定报告分析涉及施工单位的十个方面问题均不能证明是施工单位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最终均能归结到设计不足的原因;监理单位的责任是依附在施工管理方面的,按施工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在证据分析中已采纳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来确定,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分析是其个人意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确定的质量安全加固范围只是整个公墓工程中很少的一部分,目前存在三种处理方案:拆除废弃、拆除重建、加固处理,本案直接选择加固方案法律依据何在?质量安全责任的承担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鉴定机构确定的北苑公墓加固区域总长约250米,实际造价仅2000000元左右,现加固方案鉴定费用超过了12000000元,违背法理,本院认为修复费用超过实际造价并无不妥,也属正常,根据出庭鉴定人员的答复,北苑公墓的加固修复范围是整个公墓,并非某一局部,至于加固修复方案则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方案,不能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来确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只是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并非特指加固,本院认为本院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作出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未超出原告的申请内容和本院委托的事项。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出具的北苑公墓边坡挡墙加固设计方案和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效力欠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按锚杆加固方案进行加固修复,因为锚杆加固方案远远超过了原设计系干砌块石和浆砌块石的规划和概算,超出原设计规划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设计规划范围内的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按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来确定,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法院坚持锚杆加固方案的,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自行加固修复,本院认为由谁来对北苑公墓进行加固修复并非本案处理内容。
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出现的安全事故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除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设计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要求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责任,但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对原告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进行鉴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搬迁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7475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249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39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2元,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132元,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1710元,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10元;鉴定费2252000元,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200元,被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450400元,被告浙江中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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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黄莺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