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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827号

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阮梅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样本)》;2、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从2019年4月2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支付租金至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合同之日);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2070.78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之后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要求判令履约保证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6、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按每日86.3元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从起诉状送达次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样本)》;2、要求判令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腾退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每天86.3元计付实际腾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3月,被告***经国有房屋公开招租,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以年租金30000元价格获得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租赁权。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样本)》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租期5年,每年租金于当年的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拒不支付第三年及第四年的租金。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10月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黄金贤。经原告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为36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外,次承租人黄金贤向原告缴纳了8000元的租金。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为28000元。再则,原告已经向黄金贤承诺其可以使用房屋至2021年4月20日止。原告还将履约保证金3000元没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样本)》一份、2017年第二期国有房屋公开招租成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对租金、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黄金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3月,被告***经国有房屋公开招租,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以年租金30000元价格获得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租赁权。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样本)》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租期5年,每年租金于当年的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未支付第三年及第四年的租金。被告***还于2018年10月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黄金贤。

经庭审确认,从2019年4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为36000元。再则,次承租人黄金贤向原告缴纳了8000元的租金。原告同意核减租金变更为28000元。原告还向黄金贤承诺其可以使用房屋至2021年4月20日止。另外,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3000元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在被告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行使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自愿将腾空期限设置为2021年4月20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确认。再则,原告的租金损失经应当计算为每日83.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样本)》。

二、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前腾空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金28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每天83.3元计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江林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