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04民初3486号之一
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省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利民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路萍,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省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开户行账号为X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60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太平街付X号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135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X号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省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开户行账号为X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6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二、查封申请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太平街付X号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该办公楼的建筑面积135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X号,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支出、买卖、转籍手续。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申请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鞠洪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