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鹏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辽宁奥鹏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724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经营场所: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
经营者:吕宝柱,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本溪市明山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奥鹏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衍水大街3-1B栋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与被告辽宁奥鹏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257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5232元,剩余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鑫兴工**负担。
审 判 员  王 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杨金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