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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溪市市政设**、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1161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明山区户外小板凳烧烤店经营者,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山,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市政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成,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衍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善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市政设**、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山,被告本溪市市政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91.08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745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费750元3751.08元;2、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费75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67650元,以上共计191401.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晚十时许在其经营的坐落在本溪市明山区明山区户外小板凳烧烤店出门为顾客取酒下门前台阶时,从最后一个台阶踩空将右腿摔伤。后经本店服务员和在其该店用餐的朋友送至本溪市金山医院诊治,经医生确诊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伤系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包的文化路改造工程施工时将原告经营的烧烤店门前台阶挖空,没有及时回填,因为台阶超高造成原告踩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0313.65元,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报销15121.92元,剩余5191.08元。由于原告受伤,烧烤店不能经营,除掉疫情期间的2020年2月、3月饮食行业停业外,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4月、5月、6月,共计六个月的营业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0元。护理费从2019年10月28日受伤开始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共计6个月零3天,每天150元,计2745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2元,6个月360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50元,住院15天元,共计123751.08元。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每个月4500元,3个月13500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每个月15000元,3个月4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费15天75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67650元,以上共计191401.08元。原告认为,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对未完成的工程可能对行人造成伤害的施工路段,没有进行围栏和设立警告标志,对原告负有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市政设**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让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诉称的台阶挖空没有及时回填或因台阶超高及没有围栏设置及警示标志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关于原告经济损失,6个月的营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对原告要求每天按500元计算不同意,原告应拿出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二次手术的相关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鉴定书中没有对原告的休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故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第一次的护理费也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摔伤与被告有关,则被告认为我们不是适格被告;2、在原告能够证明施工路段未设置围栏警示牌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没有设置围栏及警示牌的必要。第一,本案不是挖沟工程,也不是新建台阶,没有必要设置提示行人避让。第二,一般而言,围栏及警示牌是为了提示不熟悉该路段的行人,而原告是摔倒在其经营的烧烤店门前,警示牌及围栏对原告没有意义。第三,在原告摔伤之前被告已经对台阶施工完毕,所以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及围栏的必要;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晚上10点下台阶,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是事发路段还是其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段,所以对其摔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晚,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明山区户外小板凳烧烤店门口的台阶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313.65元,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柒仟伍佰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5121.92元。

再查明,原告***摔倒时,台阶及路面均已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摔倒与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鉴定费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姜羡义

人民陪审员  刘一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