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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辽宁**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梅,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衍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善喜。

原告***诉被告**、辽宁**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哈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