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鹏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梅,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凤,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鹏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善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奥鹏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鹏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奥鹏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34537.66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医疗器具费619元,共计37392.96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跑水摔倒的事实是错误的。***受伤是与奥鹏市政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内跑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是因奥鹏市政公司所雇佣人员忘记关水龙头导致跑水,跑水漏到楼下***家,其在去查看厨房里漏水时摔倒受伤,奥鹏市政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住院时间和出警记录与其受伤已经形成了合法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当时在场的物业人员到其家中时,***没有在漏水处将其扶起,就认定本案证据不足,而是***摔倒后第一反映就是爬到沙发处,并不会在原处等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来人将其扶起。

**辩称:我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奥鹏市政公司,不同意承担***的赔偿责任。

奥鹏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奥鹏市政公司承认***在在摔倒的地方(即沙发处)被扶起来。一审时播放的出警记录视频以及***的当庭陈述,是在厨房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摔倒,并且是光脚踩到湿滑地方,与其二审陈述没进厨房门口摔在门外相矛盾,我方认为,如果是因为地面湿滑摔倒,其爬行至沙发的过程中,其下半身裤子不可能没有水渍,而我方提供的物业人员陈述其将***从沙发扶起过程中,没有发现其裤子有水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不是因为踩在湿滑地而摔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奥鹏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34537.66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医疗器具费619元,共计36773.96元,由**、奥鹏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在家中摔倒。***自述其摔倒是因为楼上603号房屋厨房水龙头忘关,导致其家厨房跑水,***在查看厨房跑水情况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当日,***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是本溪市明山区水岸家园4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的房主。2019年4月15日,**将此房屋出租给奥鹏市政公司使用,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摔倒与奥鹏市政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跑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奥鹏市政公司租赁**房屋因厨房水龙头忘关跑水至***家中是事实,当日物业人员前往***家中其摔伤也是事实。经审查,奥鹏公司跑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只能是财产损失,并不必然导致***的人身损失,***在家中不慎摔伤与楼上跑水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邓美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