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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202号
原告:***,男,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梅,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明山区牛心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衍水大街3-1B栋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梅、李香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刚、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37.66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医疗器具费619元,共计36773.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自己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家中摔倒。由于楼上603号房屋厨房水龙头忘了关跑水,导致地面湿滑,原告想到自己家中的厨房看看跑水情况,但因地上有水,造成原告在厨房门口摔倒。原告当时报警,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本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1、2019年4月15日,**已将跑水的房屋租给了被告**公司,**公司在用水时跑水与**没有任何关系,本起事故的出现不是因**的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老人,自身存在注意责任,因原告没有尽到注意责任而导致伤害发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摔倒与跑水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承担责任。
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包括:1、加害行为;2、有损害后果;3、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缺少其中一个要件,侵权行为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其摔倒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以及最重要的一点,其摔伤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否则原告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侵权行为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家中摔倒。原告自述其摔倒是因为楼上603号房屋厨房水龙头忘关,导致原告家厨房跑水,原告在查看厨房跑水情况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当日,原告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是本溪市明山区水岸家园4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的房主。2019年4月15日,被告**将此房屋出租给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摔倒与被告辽宁**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跑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白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