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澜低空经济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龙华新某某办事处、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3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桔塘社区观光路135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3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东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二区公路管理中心大楼18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观光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办事处、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责任大小;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花费的医疗费2470.37元和后续医疗费80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90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2800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5876.61元{44633.30×[20-(63-60)]×10%};6.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7.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8.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期治疗营养费1000元;9.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期治疗护理费1000元;1O.判决五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11.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共计:185646.9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认定不合理。***受到人身伤害的直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广汇源公司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期间以及工程后期,在施工路段投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撞造,并未按工作内容恢复施工路段的沥青路面,使施工地面和原沥青地面两者之间落差达10厘米左右,有现场***受伤照片为证。正是由于广汇源公司在施工路段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措施致使***行经该施工路段,被凹凸不平凸起的原沥青地面绊倒造成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没有恢复沥青路面证据以下两份报告为凭:(一)《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改造工程监理工作报告》里面的“2、工程内容”的“2、拆除恢复沥青路面200平方米:”(二)《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里面的三、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及完成的主要工程量“2、拆除及恢复沥青路面200平方米:”。所以责任在于广汇源公司在没有完成恢复沥青路面的工程量,明知施工地面和原沥青地面有落差的情况下,仍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措施致使上诉人在行经未经警示和安全围栏防护的施工路段被凹凸不平的路面绊倒受伤致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订、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判决。”不追究侵权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违法行径,却以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当成大错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广汇源公司没按工程工作内容恢复沥青路面致使水泥地面和原沥青地面有较大落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失,致人伤残,应不减轻赔偿义务人广汇源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无过错不应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希***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广汇源公司《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福城办事处和广汇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提交了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的《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复印件上均没有验收日期,但庭审时提供原件核对时,却发现原件上填写了验收日期,而该竣工日期恰好就在***受伤前的半个月,其真实性存疑,不排除造假嫌疑!一审虽然存疑但并未追究广汇源公司在未完成工程内容恢复200***路面,在路面凹凸不平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这一重大过失,才导致***行经在未有警示和围栏防护的施工路段摔伤致残,而只认定路面的高低不平是有责任的。对此一审判决在责任大小的问题上,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恰恰是被上诉人应该必须遵守的,我国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二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所设定的义务;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但相应注意义务并不是致使上诉人摔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注意义务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能力或者说个人注意能力,***六十多岁的年纪,腿脚不利落,本身就是社会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在注意义务上弱于一般人。一审判决忽略到真正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按合同内容完成并且恢复该施工路段的沥青路面,或在该施工路段施工期间在未完工的路面没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防护措施,保证施工路段安全尽到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就会看到以及避开该施工路段,也就不会在该施工路段上行走导致跌倒致残,所以一审判决对责任大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服该判决。二、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因广汇源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后去医院检查,医生要求马上住院手术治疗,手术费告知近十万元,但由于上诉人生活非常困难无力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请求医生先保守治疗,只能打赢官司才有钱做手术,医生了解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困难的条件后只好答应了被上诉人请求,医生用手复位打了石膏,嘱咐要好好护理,不能乱动不能做家务,有钱后尽快做手术治疗。上诉人当时疼痛难忍行动不便,不能自理,要马上请护工,咨询了请护工的标准每个月最低四千到六千元,***经济拮据请不起家政公司的护工,按最低标准请了一位私人护工每月三千元,因是私人护工没有发票,只能提供收椐三张,因在***家护理三个月没去别家做事所以只给上诉人开了三张连号的收据。当时医生口头嘱咐要好好护理,根本没在意病历上写没写,一审判决因***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医嘱显示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没有指一定要住院的才能请护工,才能赔偿护理费,在家也一样只要符合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都应该给予赔偿,好多在家请护工的伤残人士都得到了护理费的赔偿,***而且是实实在在花钱请的护工,真真正正的是治疗**的合理费用,***给予支持。交通费是***去看病和做**理疗的车费,从观澜到市里医院看病**理疗期间等待每次来回二百元,十几次的看病来回二三千元的费用,一审仅支持300元,二审能酌情多支持为盼!因为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当时没钱不能马上作手术治疗,人工复位无法根本恢复,现手弯曲畸形,手活动受限经司法鉴定,定为十级伤残。现***桡骨缩短,尺骨外露,疼痛难忍,严重影响生活。当时就诊医生说只有尽快做手术才能最大限度的恢复,故此医院才开具手术后续治疗费5-8万要求尽快来做手术。可上诉人从跌倒致残后近两年官司还没结案,拿不到赔偿款导致至今无法做手术。一审当时为了早日结案把费用落实,要求做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到了鉴定机构他们说后续治疗费鉴定是指做完手术后取钢板等一些后续费用鉴定,做手术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我们这不做,告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和鉴定结果一样有效,所以***撤回了后续治疗费鉴定,只给做了伤残鉴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手术后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可认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赔偿,可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定期金方式赔偿。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希***参照《侵权责任司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赔偿,可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定期金方式赔偿。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手术后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为没钱做手术等了快两年了,希***能主持公道,追究责任人,支持判决过错方广汇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手术费八万元,得不到赔偿,***近两年都无法做手术,病情只能越来越恶化。上诉人深圳市××***办事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损害发生时上诉人尚未成立,该路段的发包方为原观澜办事处。原观澜办事处于2015年3月31日分设为观湖、观澜、福城三个办事处,原观澜办事处的法律责任应由观湖、观澜、福城办事处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摔倒的具体地点是在福城××××辖区内,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原因是因为原观澜办事处的工程导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应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均可证明该路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原审被告一、被告二所称的该工程仍在施工中的情形。4.上诉人认为即使***是在其所称的工程路段摔倒,对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主体也应为原审被告一和被告二。原审被告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同时也是该路段的第二期施工单位,对该路段具有管理义务;原审被告二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具有养护义务,因维修道路不平整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补充上诉意见:1.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案发路段于2015年5月1日后属于福城街道办管理,并且在一审阶段福城街道办也能取得施工资料,据此认定福城街道办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事实上在一审阶段观澜办事处也提供了工程的档案资料,与我方提交的完全一致,这证明不仅是我方,观澜办事处也可取得工程的档案资料,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至少观澜办事处与我方是共同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2.本工程在开工前既已取得龙华新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相关的申报手续全部办理完毕,龙华交通运输局关于我方未办理许可证的陈述是错误的,在其提交的2014年4月行政审批事项一表中也显示在2014年3、4月左右福城办事处曾经提交过项目申报,但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项目名称。3.当事人***提交的事发路况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除排污工程范围,该路段的其余部分都存在着凹凸不平的情况,在任何一处只要是***疏忽大意均有可能导致其摔伤,因此,***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确切的摔伤地点,也无法证明是我方的排污工程导致的其摔伤的。4.一审判决我方应承担30%的责任,我方认为,该比例过重,***本人应该至少承担90%以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本案的涉案路段施工的排水管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只有约1.5m宽几十米长的路面范围,只占涉案路段路面的很小一部分。***称在该路段摔伤,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摔伤,则无法证明***的摔伤与上诉人的施工有直接关系;2.上诉人在本案的涉案路段施工的排水管改造工程已在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翌日起上诉人对该工程已经无管理上的义务和责任而***的受伤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系发生在该工程验收之后,因此***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福城办事处称该项目得到了龙华交通局的许可根本不是事实,龙华交通运输局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生事故的年度全部的占用挖掘道路的许可,并无涉案地点的占用挖掘道路的许可,而福城办事处称其已经获得许可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获得了占用挖掘道路的许可,其刚才所作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2015年4月之后原来的观澜办事处就一分为三,现在新的街道办管辖范围只有七个社区,当时***损害的事发地是在茜科社区,行政机关变更之后,新的职能单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那块现在不是我们的管辖范围,职能调整之后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有明文规定。2.观澜办事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讲到公共场所道路挖坑,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也要承担责任,但我方观澜办事处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3.本案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很大的过失,她自己应承担很大的责任,虽然我们要抱同情心态,但是事发当天的天气是多云,早上七点多原告送小孩上学,本身就应该很小心注意路上的状况,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当时路面不平的地方才5到8厘米,这种不平不止在观澜那块在特区到处都有坑洼,如果尽到了正常的注意义务,这样的事情就不会发生,当然施工人没有警示标志也是一个问题,另外,***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当时没有钱没有及时去治疗,后面导致损害扩大,其有没有责任,请法庭核实。深圳市××***办事处针对***的上诉状答辩称,一、***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1.***所主张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起完工,在竣工资料中显示开挖路段的水泥路面均已全部复原回填完毕,并不是上诉状中所诉称的在施工中,而是施工结束。2.根据***出示的照片显示施工路面仅为宽大概1.5米,与周围衔接落差很小,按照目测也就三到四公分左右,并非上诉状所称的十公分,而且照片中也显示在该路段的其他非施工范围内也存在着凹凸不平的状况。二、***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摔伤地点。三、一审判决对***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具体的金额是较合理的,我们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承担的比例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路段从2014年至今除了***之外,都没有发生过摔伤的事件。这也证明该路面的状况在导致***摔伤事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是由于***本人的疏忽大意才导致的摔伤事实的发生,才导致了她自身的损害,并且***个人摔伤后并没有进行及时的治疗,导致了自身伤情的扩大化,我方认为,***本人对伤情的扩大化要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摔伤所导致的损害应由***本人承担至少90%以上的过错责任。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状答辩称,施工的工程最终是验收合格的,落差只是三到五厘米,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五到八厘米的落差,也是不容易造成行人摔伤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人按照平常走路应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就不会摔伤,所以没有设警示标志跟***摔伤并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深圳市××***办事处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答辩称,1.观澜办事处将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市广汇源公司,广汇源公司虽然对涉案路段因造成的路面破坏进行了部分修整,但并没有达到能够供行人完全行走的程度,其与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进而说明被上诉人广汇源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从***提供照片看,施工现场是公共场所,过往行人很多,***受伤时涉案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摔倒,作为施工方深圳市广汇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摔伤后当天即刻到医院就医,也在事发路段拍摄了照片,也于2015年1月4日到西坑社区工作站就只是进行了投诉,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看完***出示的照片后记载了信访的事项,而且指引了***到观澜信访办进行信访,信访的告知书也是如实记载了***在涉案路段摔伤的事实,同时***在摔伤后到附近20米处的米粉店借手机求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晰的证明***主张的损害的事实,而且正是施工方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本案是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同时***牵着**去吃早餐,路过施工路段发生事故,***因地面不平而摔伤,其已经尽到了行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使存在过失也是一般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本案是特殊侵权,应按照特殊侵权来对待。西坑社区武馆村排水改造工程监理工作报告,一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中的2拆除及恢复沥青路面200平方米,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三点第2点拆除及恢复沥青路面200平方米,这都是他们应该做的工作,他们并没有完成,没有完工就应该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注意,所以应属特殊侵权,由他们进行举证。验收报告第一次初审并没有签竣工日期,第二份是有签收日期的,没有提供两份,这就是严重造假,并没有完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470.37元;2.后续治疗费80,000元;3.交通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73,706.4元;5.营养费1,000元;6.后期治疗护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称2014年12月18日早上七时左右在送**至幼儿园的途中,行至武馆村内武馆路距八刀米粉店门口南二十米处时,踩踏在因为维修而高低不平(原告主张路面高低处落差达15厘米)的路面上摔倒。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交的病历记录显示上述治疗均与其摔倒受伤有关,相关医疗费发票显示总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70.37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8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法院委托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庭审时原告称撤回的原因是由于鉴定机构告知其应当先进行手术治疗再鉴定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为了证明摔倒与路面不平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路段的照片、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诊疗证明以及其于2015年1月4日至深圳市××××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进行信访的相关资料。从照片看路面确实存在高低不平的情况,但落差高度在5-8厘米左右,原告称从2014年夏天起就看见有施工队在该路段施工挖沟,事发时施工已经完毕,沟也已经填平,但路面却没有恢复平整;病历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信访“来访人员登记表”记载原告就其在2014年12月18日早上摔倒事项提起维权,询问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及归属并请求赔偿。另查,被告广汇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从发包人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取得了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施工权并于2014年5月28日开工。庭审时,广汇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于当年6月26日完工,并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分设为观湖、观澜、福城三个街道,分设后的三个街道挂牌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工作,分设后涉案的茜坑社区武馆村属于被告福城办事处管理。福城办事处和广汇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提交了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的《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复印件上均没有验收日期,但庭审时提供原件核对时,却发现原件上填写了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验收人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上有以下成员签名:观澜水务管理中心、岳阳市建筑设计院、广汇源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为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问题,福城办事处在庭审时的解释是由于《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有多份,有些签了验收时间,有些没有签验收时间。对于上述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行政许可情况,龙华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2014年行政审批事项的说明以及查询详细列表,称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改造工程并不在上述行政审批范围内。而龙华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的武馆路综合整治工程则是在2015年3月才开工。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信访登记资料、《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各方对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摔倒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从***受伤后拍摄的涉案路段路面照片以及信访投诉记录等证据,结合法院已经查明的广汇源公司确实在该时间前不久在涉案路段开挖路面铺设管道的事实,可以认定***确实是因为涉案路段路面存在高低不平、其行走时踩到不平的路面而不慎摔倒。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对于该路面不平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路段路面的高低不平并非由于路面年久失修、疏于保养而开裂变形所致,该种高低不平明显是由于路面曾被开挖沟渠施工,施工后又回填该开挖的沟渠部分,但回填后被开挖的部分未与原未被挖开的部分路面填平造成,回填部分的路面要低于原水泥路面。而涉案路段确实在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广汇源公司作为施工人开工进行排水管道铺设施工,这与原告所述从2014年夏天就看见有施工队在挖沟的陈述是相符合的。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原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但该发包人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分设为三个部分,鉴于涉案路段属于福城办事处管辖,且福城办事处也确实能够取得当时的工程资料,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应当认定福城办事处是原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接人。现福城办事处和广汇源公司否认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主张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该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并没有附相关文字或者现场照片显示管道改造工程完成后,路面已经回填至与原未被开挖路面平整的高度。其次,该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上并没有填写竣工验收的日期,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原件上却填写了竣工日期,而该竣工日期恰好就在原告受伤前的半个月。二被告解释称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因为存在多份竣工验收鉴定书,而第一次提交证据时刚好拿到了没有填写竣工日期的那一份。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作为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即便存在一式几份的情形,也应当每一份都填写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而不应当因为保存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福城办事处不太可能在一次诉讼过程中拿到两份不同的原件,且其在庭审中也仅拿了一份填写了竣工时间的鉴定书原件,而并没有拿出两份(另一份没有填写竣工时间)鉴定书,因此,法院认为涉案的排水管改造工程是否已经在原告受伤前竣工验收完毕,以及是否已经恢复了路面的平整是存疑的。既然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能证明涉案路段路面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恢复平整,且二人无法否认原告的现场照片中确实存在上述被开挖沟渠回填后路面与未被开挖路面之间的高低落差,故法院认为施工人广汇源公司对于该路面的高低不平是有责任的,而倘若真的如福城办事处所主张的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法院认为,福城办事处在路面未能恢复平整的情况下就对工程验收合格,这也应当认定为有过错。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已经将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发包给了明澜公司,故其没有过错责任。涉案路面不平是由于广汇源公司的茜坑社区武馆村排水管改造工程造成,而不是由于养路公司疏于养护造成的,且该排水管改造工程没有获得行政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完成后于何时将相关路段移交给龙华交通运输局进行养护管理,因此,明澜公司对于该路段路面的高低不平没有过错责任。至于被告观澜办事处,其是原观澜办事处分设后的一部分,但涉案路段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在庭审时也称将其列为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名称与原观澜办事处相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观澜办事处存在过错。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法院认为,行为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称从2014年夏天就看见该路段在施工了,且自己每天送**去幼儿园都会经过该路段,因此,即便没有特别的警示标志,原告对于涉案路段的路面情况也是十分清楚的,其作为一名62岁的老人,每天还要护送年幼的**去幼儿园,对自己更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行走至不平路面的时候,需要倍加小心慢行;并且,原告称涉案路面的高低不平落差达到15厘米,但从现场照片看,落差应当在5—8厘米之间,该种不平并不必然导致路人摔倒受伤,即便是原告年幼的**,只要小心行走,都不会摔倒。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摔倒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为70%的责任。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广汇源公司和福城办事处共同承担30%的责任。相关的赔偿项目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医嘱显示其需要护理,故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无明确鉴定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90,476.77元,按照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广汇源公司与福城办事处应当承担人民币27,14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办事处、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143.03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办事处、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在路面上摔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根据***因道路施工导致的道路不平而在路面上摔伤的损害事实认定工程发包人原观澜街道办及实际施工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道路已经验收完毕,但《深圳市小型水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日期的真实性存疑,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观澜街道办在***受伤后分立为深圳市××区观湖办事处、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深圳市××***办事处,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机关单位法人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接者,***受伤处的路段在深圳市××***办事处管辖范围之内,深圳市××***办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机关有另外指定承接上述路段权利义务的其他机关法人,原审据此认定深圳市××***办事处应当承接原观澜街道办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者,行为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从现场照片看,涉案路面高低不平的情况所导致的危险隐患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摔倒亦有其自己疏忽大意的原因,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办事处共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原审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在一审因无明确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办事处、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办事处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承担129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