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彬,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王,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陆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本案中的债务,是中林公司结欠**公司的利润分红,此非借款也无出借的事实。欠条的内容只是本人代表南通中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作出的承诺,该债务本身与本人无关,本人没有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义务,故不应由本人继续还款。2.本人事后的还款系替中林公司归还的利润分红。二、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本人与**公司账目上无任何关系,本人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有了20万的收条与协议书,且同一天形成在一份纸上,说明其有关联。本人对余款不再有给付义务,除非没有应收工程款。三、在工程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下,如果中盛公司和**公司有所谓的约定上缴利润,也未形成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盛公司所欠**公司债务并不存在,此情况下将不存在的债权债务以欠款的形式转给本人,实际上是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欠条是陆彬自愿出具的,同时前后两次的还款也是陆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得已而还款这种情况。因此我司认为陆彬已经受让债务并根据约定与我司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剩余债务应当继续履行。2.我司从来没有表达过免除陆彬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陆彬理应履行完剩余的债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彬返还借款本金532284.69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初始名为海门中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嗣后,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几经变更。2015年2月,公司更名为**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间,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林公司初始名为南通海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0年9月。嗣后,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几经变更。自设立时至2006年9月,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陆彬系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公司名称为南通中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公司更名为中林公司。 2012年8月9日,**公司制作《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一页。主要内容:统计日期2012年8月9日,子公司中盛公司(即第三人)欠缴总公司1317284.69元,明细:历年(至2009年底)股份分红1060250.19元、借款27万元、电缆款172304.50元、代付工资12730元,减去***预付款19.8万元,尚欠1317284.69元。表中还列明,应交管理费15万元已于2008年上交。陆彬以分公司领导的身份在汇总表上签名。 同日,陆彬向**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中盛公司(即第三人)欠缴总公司利润分红合计1317284.69元,到年底上缴总公司。如年底不还,作陆彬借款,计算月息1分,从欠款之日算起。落款“中盛公司:陆彬”。 2013年6月14日,陆彬支付**公司78.5万元。**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载明:50万元系汇款;20万元代为**公司偿还债务;7.5万元系在**公司的股本金,1万元系陆彬应得的分红,计8.5万元相互转账。 2015年8月3日,陆彬支付现金20万元。**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陆彬交来人民币20万元。《收条》的载体为一张A4纸的上部,在《收条》的下方系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陆彬承诺提供有效未收工程款明细和应收工程款证明,负责收款、也可委托公司人员配合收款。陆彬欠款余额从收款中抵扣。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陆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主张陆彬与第三人间存在承包关系,陆彬予以否认,**公司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从现有证据,认定陆彬曾于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出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认定陆彬是债务人。理由:1、根据**公司提交的《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欠款条》,欠缴**公司分红等款的人是第三人,故初始债务人是第三人。2、《欠款条》原文:“中盛公司欠缴总公司……,到年底上缴总公司。如年底不还,作为陆彬借款,计算月息一分。从欠款之日算起。”从中可以认定,若第三人到期不付清欠款,债务转移给陆彬。事实上,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债务转移的条件成就,陆彬受让了债务,并根据约定与**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系借款人,即为债务人。3、陆彬前后两次还款,共计98.5万元,自该事实可以推定陆彬承认受让债务,并开始履行。陆彬虽作出“不得已而还款”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其陈述,不予采信。再次,认定陆彬对**公司的债务尚未结清,仍需继续履行。其理由:1、《欠款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317284.69元,陆彬已付98.5万元,尚未足额支付。2、陆彬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商定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对此,**公司不予承认。被告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和《协议书》,从录音资料看,陆彬交谈的对象均没有证明双方达成了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共识。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也没有“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或类似的约定。故陆彬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3、陆彬就《协议书》最后一句话“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解释为“无论工程款是否收回,陆彬对原告已不再有债务”,以此证明其对**公司已不负债。陆彬对协议书最后一句话作出的解释,与文字意义相去甚远,**公司又不予认同,不予采信。从字面意义看,该句话应理解为“无论工程款是否收到,跟陆彬与公司之间的账目无任何关系”,据此理解,**没有免除陆彬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陆彬就未履行完的债务仍需履行。 争议焦点之二、陆彬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20万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公司主张,当时双方讲明2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对此,陆彬予以否认。审理中,**公司提供的证人(居间协调人)称当时没有讲明20万元的性质。故认为**公司主张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陆彬支付20万元时,双方未明确“还本”还是“付息”。在该笔还款以前,陆彬通过转账、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过70万元,**公司还将陆彬应得的其他收益8.5万元转为还款,该78.5万元,**公司在记账时均计为返还本金。根据该惯例,陆彬后来支付的20万元也应计算为返还本金。 综上,**公司和陆彬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陆彬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应按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按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1日为准。判决:一、陆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借款本金332284.69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210228.15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284.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陆彬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公司结欠**公司的款项是否可根据陆彬的意思表示转化为陆彬对**公司的借款?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表明陆彬所结欠**公司的款项以20万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陆彬与**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陆彬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欠款条,系其自愿将中盛公司未能如期上缴**公司的利润分红转为自己对**公司的借款,其性质为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系陆彬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该欠款条向陆彬主张债权。 **公司与中盛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中盛公司亦非**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欠款条及汇总表中“上缴款”、“分红”、“总公司”、“分公司”等表述并不规范,但并不妨碍当事人根据关联关系约定中盛公司分配给部分股东的利润交给**公司。至于陆彬能否代表中盛公司确认所交的利润并出具欠条,是否损害中盛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中盛公司或其他股东另行提出主张。即便陆彬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影响**公司在本案中依陆彬出具的欠款条向其提出主张。 陆彬在一、二审中辩称,其受到**公司胁迫出具欠款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转移后债务的存续方式是作为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因此只要债务真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即可视同实际发生,而不必苛求**公司是否向陆彬实际交付资金。陆彬在二审中主张中盛公司所欠**公司债务并不存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作此抗辩,相反其认可汇总表的真实性,对汇总表记载的项目缴款明细也未提出异议。虽然**公司未能提供结算上缴利润的原始凭证,但结合陆彬作为中盛公司代表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出具欠款条,其后又按此履行大部分义务的实际,在陆彬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上缴款数额予以确认,对陆彬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2015年8月3日陆彬向**公司付款20万元的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其据该协议书中“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之表述,认为其结欠**公司的款项在支付20万元后已一次性了结。但观协议书全文,共有三句话三个层次含义:第一个层次,陆彬须提供有效未收工程款明细和应收工程款证明,负责收款或配合收款;第二个层次,陆彬欠款余额从收款中抵扣;第三个层次,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三个层次互相关联,均围绕未收工程款表述,难以得出陆彬与**公司账目结清的结论。首先,协议书并未直接载明陆彬支付20万元进而与**公司结清债务;其次,如果将陆彬支付20万元理解为**公司同意结清债务,与“陆彬欠款余额从收款中抵扣”的内容相矛盾,因为第二层次的含义显然未免除陆彬的其余欠款;第三,结合上下文将协议书第三句理解为“工程款收款与否,跟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更为妥当,如果双方本意为“工程款收款与否,双方均已结清账目”,则第二句显无存在必要。退一步讲,即使将第三句理解为“工程款收款与否,双方均已结清账目”,也应当以协议书第一句为条件,即陆彬须提供有效未收款明细和应收工程款证明、负责收款或配合收款,**彬未能满足这一条件,其欠款数额不能当然免除。 综上,陆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上诉人陆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