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5民初319号
原告: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路与***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旌德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城西路与新桥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旌德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池州中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贺国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