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2民初332号
原告: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亚龙湾安游路口。
法定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刚,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城,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海南益合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加剂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萘系外加剂、引气剂。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被告应当按月结算当月供货量的80%,六个月后结清剩余20%。而在合同履行履行间,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月、12月,2017年1月、3月、4月、5月、6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62568元的货物。而被告仅在2017年1月、6月、9月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货款,其仍欠原告人民币82568元。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规定“因买方无正当理由而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209.8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欠款与违约金,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前列诉求,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82568元,违约金人民币6209.8元,合计人民币88777.8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岭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认为屯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深圳岭南公司、乙方益合泰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为:“......[海南××区]工程现场”,合同十七项争议管辖未明确指向具体管辖法院。原告益合泰公司提供对账单两份(2017年5月21日、2019年1月21日),其提供扫描件模糊不清,不能认定系被告深圳岭南公司印章,亦未提供原件予以补证,被告代理人范健城亦未对该印章及已履行货物交付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供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询问对账单甲方处签收人、付款人“李世荣”,其与另一付款人刘广强均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亦未表示其与甲方深圳岭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深圳岭南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取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