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2财保2号
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料市场南区A栋8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
被申请人: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
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拟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共计250万元。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保险金额人民币250万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共计250万元。即冻结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和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250万元。冻结期限各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英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瑞英
书 记 员 李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