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96XN。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海防与打击走私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2689J。
法定代表人:徐文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藩,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欣张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7111941.69元;2.判令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利息为2771287元;3.诉讼费由深圳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岭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83元,由岭南建筑公司承担。
岭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深圳市公安局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报上发出公告(见岭南建筑公司证据六)“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司负责施工的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安保总部后勤配套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6月完工,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于2013年12月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贵司至今未到我局办理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手续。请贵司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天内到我局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发布公告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及事实未予认定。上述公告表明深圳市公安局愿意继续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催促岭南建筑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是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深圳市公安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自涉案工程竣工以来,岭南建筑公司一直都在与深圳市公安局协调结算事宜,深圳市公安局也多次组织协调会议,每次会议都有会议纪要存放于深圳市公安局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虽然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但由于深圳市公安局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导致送审结算书缺乏客观真实性,据此作出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4.7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按34.3、34.4、34.5、34.6款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将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报政府指定审计机构审定,未经审定的竣工结算,不得作为工程价款支付及产权登记的依据。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3、34.4、34.5、34.6、34.7条的约定,正常结算程序是:①岭南建筑公司制作竣工结算书报给深圳市公安局;②深圳市公安局认可则直接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不认可则要求岭南建筑公司修改及补充结算资料;③对岭南建筑公司修改后的结算报告认可的交审计机构审计,不认可的则进入争议解决程序。按照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书送交审计机构审计的前提是双方对结算书已经确认,如果双方不能对结算书进行确认则应当进入争议解决程序,而不能报送审计机关审计。2012年7月深圳市公安局单方委托的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标明报送造价11530206.05元,审核造价10568245.81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书》没有征求岭南建筑公司意见,更没有经过岭南建筑公司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即单方报送给审计机关,该结算程序违反《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7条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才能报审计机关审计的约定,而且该报告标明的报送造价11530206.05元没有任何依据。(二)深圳市公安局报送审计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早在2012年4月12日,监理单位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作出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是16344861.69元,这是监理单位对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的结果。深圳市公安局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并由深圳市公安局经办人徐卫国签字注明“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14845763.64元,按合同规定及应急工程下浮率11.23%,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178584.38元”。深圳市公安局主管领导签字“请送审”。该《建安工程结算书》是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3、34.4、34.5、34.6条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的结算,并且审核方是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了解工程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建安工程结算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深圳市公安局盖章、监理单位盖章、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签字、深圳市公安局负责人签字、监理人员签字,要查明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并不难。岭南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取证申请,并按照法院要求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三)《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判决在认定“深圳市公安局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审计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深圳市公安局辩称: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深圳市公安局2019年5月29日在深圳报发布公告,是因为岭南建筑公司尚有0.813%的工程尾款未按流程申领,该款项长期挂账,不利于财务管理,因此,深圳市公安局根据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发布公告。该公告已经明确记载,是针对0.813%的工程尾款,而非工程总款。如果岭南公司按照财政流程申领上述0.813%尾款,深圳市公安局会予以配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岭南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深圳报公告的内容为“深圳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司负责施工的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安保总部后勤配套工程已于2011年6月完工,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于2013年12月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贵司至今仍未到我局办理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手续,请贵司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天内到我局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联系人:徐工,电话:0755-8446****。”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市审计局2013年12月26日已经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0109361.90元,深圳市公安局在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也分多次向岭南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27202.45元。岭南建筑公司对于结算价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向深圳市公安局提交的结算书记载的金额17139144.14元支付工程款,但岭南建筑公司迟至2019年7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岭南建筑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深圳市公安局2019年5月29日在深圳报登报通知岭南建筑公司办理尾款结算的公告,该公告已经明确记载系针对工程尾款,深圳市公安局有关上述公告系针对岭南建筑公司尚未领取的0.813%尾款,而非工程总款的解释更符合公告的内容。岭南建筑公司有关上述公告应视为深圳市公安局通知继续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既与公告内容不符,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岭南建筑公司尚未领取的0.813%工程尾款,深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表示如果岭南公司按照财政流程申领,深圳市公安局会予以配合。就上述0.813%工程尾款,如果深圳市公安局不配合办理,岭南建筑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岭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3元(已由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德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