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4616号
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骆岗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95444J。
法定代表人:王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文琴,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海林岭南工业大厦**代码9144030019219796XN。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琴、任德友,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建安徽宝利丰广场公寓及商业楼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工程从原告公司租赁钢管、管扣、顶托、套管、接高杆、16#槽钢、16#工字钢、盘扣钢管横杆、盘扣钢管立杆及钢筋竹笆,同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壹份,合同约定了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单价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从我公司提取钢管352713.7米、管扣210450只、顶托16000套、套管1400只、接高杆11911只、16#槽钢350.5米、16#工字钢4861.5米、盘扣钢管横杆79738.95米、盘扣钢管立杆81938.4米、钢筋竹笆8071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延期手续及交纳租金。违约使用至2016年4月份。原告于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10318.4米、管扣11277只、顶托1927套、套管369只、接高杆1188只、16#槽钢58.5米、16#工字钢219.6米、盘扣钢管横杆3224.35米、盘扣钢管立杆3049.9米、钢筋竹笆933张未返还也未赔偿,我公司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赔偿或返还所欠租赁物及结清租金,但被告至今不予解决。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9551.76元(自2016年5月1日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违约金62405.6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款清违约金止);2、被告返还钢管10318.4米、管扣11277只、顶托1927套、套管369只、接高杆1188只、16#槽钢58.5米、16#工字钢219.6米、盘扣钢管横杆3224.35米、盘扣钢管立杆3049.9米、钢筋竹笆933张,如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折价赔偿423832.2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租赁物赔偿或返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岭南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本案的相关合同的履行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2016皖01**民初4753号,其中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包含在4753号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当中,本案的第二项诉请包含在4753号第一项诉请中,本案第三项诉请包含在4753号第三项诉请中,当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法院已经做出实体处理,被告也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再次针对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虽然在诉讼中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仍是基于4753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而4753号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原告在2016年6月7日撤销了4753号第一、三项诉请,但双方在2016年6月7日的民事调解书中也达成了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调解协议,被告认为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不再就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等问题存在争议,是双方对事实的确认,对有关权益的处分,这种确认和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针对原告提起的第四项诉请,该请求其实是要求被告返还4753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没有支付的,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4032901《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向岭南公司出租钢管10万米、管扣5万只、套管1万只、顶托1万套、盘扣钢管横杆30万米、盘扣钢管立杆2万米;租出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5月28日,返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钢管日租金为0.009-0.012元/米,管扣日租金为0.005-0.008元/只,套管日租金为0.005-0.008元/只,顶托日租金为0.04-0.07元/套,盘扣钢管横杆、盘扣钢管立杆的日租金为0.03-0.06元/米;租金按月付款,必须在每月30号前结清租赁费,如未按以上付款则按财产租赁合同违约标准执行,租金按最高价计算;承租方未按约定交付押金、租金,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价为钢管13元/米,管扣5元/只,顶托30元/只,套管6元/只,盘扣钢管横杆、盘扣钢管立杆20元/米。岭南公司保利丰项目部在合同尾部承租方栏加盖了印章,杨水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姓名。2014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6#槽钢合同约定1万米,日租金0.08元/米,装卸运输费1元/米,丢失赔偿60元/米;16#工字钢合同约定1万米,日租金0.1元/米,装卸运输费1元/米,丢失赔偿80元/米;钢筋竹笆合同约定1万张,日租金0.03元/米,装卸运输费0.1元/张,丢失赔偿21元/张。合同签订后,百盛公司依约将涉案租赁物运至岭南公司承建的工地。
因岭南公司欠付百盛公司租金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2016年5月17日,百盛公司向本院提起(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岭南公司返还钢管34096.8米、管扣49293只、顶托2231套、套管391只、接高杆1289只、16#槽钢97.5米、16#工字钢281.1米、盘扣钢管横杆7785.15米、盘扣钢管立杆3540.5米、钢筋竹笆1239张,如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折价赔偿1047603.4元;2、请求判令岭南公司支付租金2032863.77元、装卸运输费71666.57元、维修费1730元、运费300元、违约金39970.44元,合计2146530.78元;3、请求判令岭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4、岭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6月6日,百盛公司(甲方)与岭南公司保利丰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服务费、维修费、违约金等合计1946530元,以及未赔偿货物截止到2016年6月6日欠钢管31666.6米、管扣16129只、顶托2221套、套管382只、接高杆1281只、16#槽钢85.5米、16#工字钢275.1米、钢筋网片1239张、盘扣钢管横杆7757.8米、盘扣钢管立杆3528.6米;二、现以上欠款甲方同意乙方按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甲方,其中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50万元,余款100万元从2016年7月分批支付,每月中旬支付10万元截止到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三、未赔偿租赁物如下:截止到2016年6月6日欠钢管31666.6米、管扣16129只、顶托2221套、套管382只、接高杆1281只、16#槽钢85.5米、16#工字钢275.1米、钢筋网片1239张、盘扣钢管横杆7757.8米、盘扣钢管立杆3528.6米,未赔偿租赁物甲方同意乙方用自有租赁物或按市场价抵赔;四、如赔偿租赁物不按协议书第三条执行,赔偿物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甲乙双方2014年3月29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条款按最高价计算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岭南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陆续退还了百盛公司部分租赁物。2017年7月,根据岭南公司提供的租赁货物数量核对单载明:截止2016年6月6日,承租方岭南公司未归还百盛公司钢管31666.6米、管扣16129只、顶托2221套、套管382只、接高杆1281只、槽钢85.5米、工字钢275.1米、钢筋网片1239张、盘扣横杆7757.8米、盘扣立杆3528.6米;截止2017年6月30日,承租方岭南公司未归还百盛公司钢管10318.4米、管扣11277只、顶托1927套、套管369只、接高杆1188只、槽钢58.5米、工字钢219.6米、钢筋网片933张、盘扣横杆3224.35米、盘扣立杆3049.9米。
根据百盛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表计算明细,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起诉之日,百盛公司应收岭南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为255228.16元(其中钢管日租金按0.012元/米计算、管扣日租金按0.008元/只计算、顶托日租金按0.07元/套计算、套管日租金按0.008元/只计算、盘扣钢管横杆、盘扣钢管立杆的日租金按0.06元/米、槽钢日租金按0.08元/米计算、工字钢日租金按0.1元/米计算、钢筋网片日租金按0.03元/张计算、接高杆日租金按0.015元/只计算);按合同约定的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标准计算,岭南公司应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为416704.2元(其中钢管赔偿价按13元/米计算、管扣赔偿价按5元/只计算、顶托赔偿价按30元/套计算、套管赔偿价按6元/只计算、盘扣钢管横杆、盘扣钢管立杆的赔偿价按20元/米、槽钢赔偿价按60元/米计算、工字钢赔偿价按80元/米计算、钢筋网片赔偿价按21元/张计算)。
(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岭南公司支付租金2032863.77元、装卸运输费71666.57元、维修费1730元、运费300元、违约金39970.44元,合计2146530.78元;2、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百盛公司与岭南公司协商,自愿达成调解,本院出具了(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调解书。在制作调解书的过程中,由于承办人失误,将调解书中百盛公司的名称误写成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未写成变更后的诉请。2017年7月3日,本院出具(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错误之处予以更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货物验收单(6张)、租赁费用结算表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计算表,被告提供的租赁货物数量核对单及(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岭南公司尚有钢管10318.4米、管扣11277只、顶托1927套、套管369只、接高杆1188只、槽钢58.5米、工字钢219.6米、钢筋网片933张、盘扣横杆3224.35米、盘扣立杆3049.9米未返还给百盛公司,百盛公司依据约定向岭南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岭南公司辩称未返还的租赁物在(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案件中已处理完结,现百盛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16年6月,本院在审理(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时,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中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承办人工作失误,在出具调解书时未予变更。2017年7月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已予以更正,同时,根据岭南公司提供的租赁货物数量核对单,能够证明岭南公司对(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对未返还租赁物未进行处理是明知的,其在此案调解后,亦按协议书的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起陆续向百盛公司履行了部分返还义务,其目前未返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与百盛公司现在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均一致,因(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对岭南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未作实体处理,现百盛公司就此未主张权利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岭南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鉴于岭南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现百盛公司主张岭南公司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租赁物的租金255228.16元及此后的租金,如返还不能,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4167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盛公司主张岭南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5000元系百盛公司在(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案件中发生的费用,(2016)皖0111民初475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款的承担方式已做处理,现百盛公司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百盛公司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55228.1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
二、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后续租赁费(自2017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计算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起);
三、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0318.4米、管扣11277只、顶托1927套、套管369只、接高杆1188只、槽钢58.5米、工字钢219.6米、钢筋网片933张、盘扣横杆3224.35米、盘扣立杆3049.9米,如返还不能,则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6704.2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元减半收取5904元,由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蒯文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