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5188号
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96XN。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2040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2689J。
法定代表人:徐文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欣张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与刘鹏、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与麻欣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11,941.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利息为277128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安保总部后勤配套工程”。为完成施工,原告加班加点,于2011年6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金额为17139144.14元。截止日前,被告仅支付工程10,027,202.45元,仍欠7,111,941.6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也与被告多次开会协调但均未得到解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相应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所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011年4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涉案项目工程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并验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建安工程结算书》,报送建安工程结算价格为17,139,144.14元,该报送的价格并未按招标下浮率11.23%下浮,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确认认可,经工程监理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价格为14,845,763.64元(未按招标下浮率11.23%下浮),经深圳市公安局内部初审价格为13,178,584.38元(按招标下浮率11.23%下浮)。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审计,于2013年8月12日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深审政投报[2013]387号《审计报告》,2013年12月26日对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深审政投报[2013]694号《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对该项目建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均为10,109,3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以及专用条款第11.3条,确定工程变更需要经过发包人也即被答辩人同意且遵照工程变更审核程序进行,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增项工程均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经过了工程变更审核程序获得答辩人的认可。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8条、30.4条以及32.1条约定,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方法是以市审计局审定价为准,且合同变更价款需要按照中标价的下浮比例11.23%进行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工程保修期以及保修金,根据工程项目不同,保修期在2-5年以上,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因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已达到99.187%,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显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时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60天以及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情况,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增项经过了合法的审核流程以及答辩人的确认,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5条的规定,承包人也即被答辩人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赔偿金壹万元,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索赔的权利。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6月,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6月份分三次分别支付工程款2,180,000.00元;于2012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695,800.00元,于2015年8月份分别支付工程款15,384.43元、2,776,018.0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027,202.45元。因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距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超过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利息要求,与事实不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工期延误的索赔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被告位于深圳市公安局大院内的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安保总部后勤配套房建工程的承包权。
2011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深圳市公安局大院内的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安保总部后勤配套房建工程,工程的内容包括基础土方、桩基、混凝土、二次装修等,合同工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7254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第32.1条对“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作出约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的,按合同已有的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当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增减超过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15%或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幅度时,增加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重新约定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变更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3)合同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工程变更资料、相应计算规则及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参考价格及承包人报价浮动率等资料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变更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34条对“竣工结算”作出约定。其中第34.1条对“编制竣工结算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包括提前竣工奖励费及延期损失赔偿费等)编制竣工结算书,并汇总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包括施工图、工程变更资料以及经确认的计算报告、合同价款调整报告、变更价款报告、索赔报告等与竣工结算有关的资料。第34.2条对“提交竣工结算书”约定: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28天内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第34.3条对“审核竣工结算书”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据结算资料,在工程师的协助下,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查、核实;(1)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补充结算资料。第34.4条对“竣工结算书修改及审核”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或补充结算资料要求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提交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仍有异议的,可按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第34.5条对“不提交竣工结算书”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包括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书资料),工程师应通知其要求提交,通知后14天内仍不提交的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依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书面提交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受到书面通知后7天内予以确认,在上述期限内发承包人双方未达成确认手续的,按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正义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第34.6条对“逾期不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包括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承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价款书面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天内予以确认。在上述期限内发承包双方未达成确认手续的,按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第34.7条对“竣工结算审定”约定:在按34.3、34.4、34.5、34.6款发承包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将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报政府指定审定机构审定。未经审定的竣工结算,不得作为工程价款支付及产权登记的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8条对“暂定价的最后确定方法”约定:以市审计专业局审定价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4条对“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市审计专业局审定结算,施工单位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及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之日起14天内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1)条对“工程量变更幅度”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认方法:审定预算书相同的项目单价×(1-中标价与审定预算价的下浮率11.23%)。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认方法:审定预算书相同的项目单价×(1-中标价与审定预算价的下浮率11.2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条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可参照以下期限规定: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从收到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结算。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对“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地基:地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最低为5年);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最低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承包人承建的其余项目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
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初进场开工,涉案的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工程量有增加和变更。
2、2012年7月,被告单方委托了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568245.81元。此后,被告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基础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报送深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3年8月12日,深圳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深审政投报[2013]387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109367.90元。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作出深审政投报[2013]694号《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0109367.90元。
3、在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27202.45元。具体支付情况:2011年6月3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2180000元;2011年6月15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2180000元;2011年6月24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2180000元;2012年1月20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695800元;2015年5月25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2560000元;2015年6月12日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15384.43元;2015年8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支付216018.02元。
4、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单方委托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并在该评估结果基础上报送深圳市审计局审计之事实存在异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差额。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高于深圳市审计局确定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交了《建安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该结算书载明送审价格17139144.14元。该结算书首页用手写字加载“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14845763.64元,按合同规定及应急工程下浮率11.23%,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3178584.38元。徐卫国,2012年5月15日”,手写字体部分加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基建专用章”。被告对该《建安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但未获本院准许。
5、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应按照中标价的标底下浮11.23%;原告则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约定了对增加工程部分价下浮11.23%。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应按照中标价的标底下浮11.23%,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8日《投标承诺书》、2011年3月1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投标承诺书》为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我方同意接受贵方提出的本工程的中标价为公布标底下浮11.23%”;《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的中标价为标底下浮11.23%,本工程标底为暂定标底,最终以市审计部门审定的标底为准”。被告称,上述《投标承诺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印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1)只约定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价下浮11.23%的原因,因为原定的工程的主体而工程价已经在《投标承诺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确定下浮11.23%。
6、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的资质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属应急工程,工程的建设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SZ2011000968《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呈批表》,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呈批表》载明,涉案工程建设之前报送了深圳市住房建设局及相关市领导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4条对“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市审计专业局审定结算,施工单位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及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之日起14天内支付。由于涉案工程是2011年6月25日竣工的,涉案的工程造价于2013年8月、12月由深圳市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的五年保修期亦于2016年6月25日届满(大部分工程的两年保修期于2013年6月25日届满),无论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还是保修金的退还时间距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况且,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原告对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结果为基础报送深圳市审计局审计之事实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该结果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2013年8月、12月出具的审计结果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983元,由原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意
审判员 李 乾
审判员 林晓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王颖
书记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