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344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蔡慧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演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清,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蔡慧娴,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龙见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15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合法分包“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N区1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违法再分包部分劳务给被告二。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随即在被告二违法分包的劳务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致伤手臂,随即被工友们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桡骨近端骨折,于2018年4月13日住院9天出院;2018年7月23日原告因右手臂、右手麻木不能活动再次入院,诊断为右上肢神经损伤,于2018年8月20日住院28天出院。2018年12月1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受伤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劳仲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9)第5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承担。二、医药费共计46854.52元,保险公司已报销30000元,我方支付医药费12000元,***支付4000元,实际只有867.3元尚未支付。三、误工期为250日,参照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568元,误工费应为24045元。四、参照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568元,护理费应为15028元。五、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不应当支付交通费。六、原告不能证明贵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适用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5476元。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减少至1000元。八、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较低,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较低,对于其所受的伤害,已经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九、原告恶意夸大诉讼标的额导致本案诉讼费过多,多出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请来做工的,公司是同意的,原告与公司签了安全协议,公司把工资给我,我再给原告,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我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贵阳市花果园区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N区1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并将木工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做工时被电锯致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共计47272.3元,保险理赔了30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8年12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4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其右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各指肌力下降、活动功能不同程度受限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其右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2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9年4月18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9]第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病历、鉴定意见书、裁决书,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经被告***介绍,原告**在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贵阳市花果园区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N区1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资系由被告***从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报酬后再给付,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明知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之时系从事木工工作,不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
2.误工费,误工期为25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00元/天,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38538.36元[56266元/年÷365天×250天]。
3.护理费,护理期为15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天×150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30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龚锦浩(**之子)生于2010年,生活费为18709.2元[20788元/年×9年×20%÷2]。
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
9.医疗费47272.3元,扣除已赔付的34000元,按13272.3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83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26837.72元;
二、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