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液化石油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首先,经在社保机构查询,从***1985年6月1日入职液化石油气公司至1993年7月离职,这8年间液化石油气公司根本没有给***缴纳过任何保险,仅这几年的损失就超过4万元。其次,根据一审调查认定的事实,***的档案在液化石油气公司,被液化石油气公司丢失。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判决赔偿4万元在当前经济发达和消费水平居高不下的北京,不足以体现对存在过错责任人的惩戒、教育目的,更体现不出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再次,因液化石油气公司丢失***档案导致***补缴社保需一次缴纳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至于低保、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优惠政策根本无法享受。
液化石油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所谓的社保、公积金、住房不是以档案为前提的,在北京没有档案的人员仍然是可以以户籍申请社保的。***主张的损失和档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酌定判的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液化石油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有误。***离职时未办理档案转移也未授权其他人办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1993年起算,本案已远超最长诉讼时效。***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个人档案不影响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等缴纳,液化石油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液化石油气公司把档案按照正常流程交给丰台劳务市场,但当时接收单位并不会出具接收回执,并非液化石油气公司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液化石油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为***不是档案的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办理档案的相关事宜,而液化石油气公司没有告知***。丰台劳务市场开具证明,液化石油气公司从来没有把***的档案转移到丰台劳务市场。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在***辞职的当天就把档案转到丰台劳务市场不符合常理。***如果有档案的话单位应当缴纳8年的社保,***只需补缴7年。现在档案没有了,***需要补缴15年的社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5年入职液化石油气公司,1993年7月离职。
***主张其在液化石油气公司工作期间,档案在液化石油气公司保管,其离职之后液化石油气公司并未告知档案转移事宜,其也未提出档案转移要求,直至2019年其想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档案丢失;经询问液化石油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公司表示档案在1993年7月已经转出到丰台劳务市场,但经***询问丰台劳务市场并无其档案,故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其支付损失。***申请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调查核实其档案保管情况,该中心书面答复法院如下:“经查我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系统中无***个人委托存档记录”。***及液化石油气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档案确实在液化石油气公司保管,***在2019年底询问液化石油气公司档案情况,液化石油气公司告知***已于1993年7月将其档案转出至丰台劳务市场,即现在的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但当时接收单位并不会出具接收回执,液化石油气公司不应承担档案丢失的责任,且***的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时效。液化石油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人调动通知单,载明“兹有***同志,由云岗厂于1993年7月1日调往丰台区劳务市场工作”。落款时间为1993年7月1日。
二、档案转出登记表,其中显示***档案转出时间为1993年7月1日,调往丰台劳务市场。
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载明“已经液工材字第47号***同志的个人档案材料转往丰台劳务市场”。时间为1993年7月1日。
***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对档案转出事宜并不知情,且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已经表示并无其个人存档记录。
***以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档案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及时转出。根据在案证据,***在1993年7月离职后,液化石油气公司虽主张将其档案转至丰台区劳务市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台区劳务市场的档案接收情况以及就此事宜向***进行了充分告知。现根据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法院出具的回函,确无***个人委托存档记录,故***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其支付档案丢失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液化石油气公司提出的时效意见,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法院认为,液化石油气公司并不认可其公司将***的档案丢失,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情况,也无法将***的离职时间认定为其权益受损害之日,故法院对液化石油气公司所提时效意见难以采纳。综上,***的档案丢失确实不可避免的会对***的权益造成影响,法院酌定液化石油气公司向***支付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本案劳动仲裁期间2020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时液化石油气公司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和仲裁均应依法审查时效问题。***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液化石油气公司丢失了***的档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有义务保存劳动者的档案且没有期限限制,本案档案丢失的问题没有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液化石油气公司是否于1993年7月1日已将***的档案转出至丰台区劳务市场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液化石油气公司虽主张在***1993年7月离职后将其档案转至丰台区劳务市场,但根据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法院出具的回函,确无***个人委托存档记录,液化石油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台区劳务市场的档案接收情况以及就档案转出事宜向***进行了充分告知,故***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其支付档案丢失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时效问题,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最长的二十年时效,但时效起算时点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液化石油气公司并不认可其公司将***的档案丢失,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将***的离职时间认定为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故本院对液化石油气公司所提时效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的综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液化石油气公司向***支付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液化石油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