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1幢7-2号2层205(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南,男,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姝,女,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颖,女,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董博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原审第三人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颖、王晓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合同到期时,上诉人无工作岗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液化石油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公司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京华源开发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担任司机岗位工作。
2017年7月26日,***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7年7月26日生效至2019年7月25日终止。***担任外派工人岗位(工种)工作,***远公司派遣***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续订合同于2021年7月25日终止。液化石油气公司认可系将***派至其公司密云分公司工作。
后***在工作中左膝受伤,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劳鉴委)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18年12月26日,怀密分公司出具关于***岗位转变的说明,自2018年12月26日起***由危运驾驶员岗位调整到危运押运岗位,***未到该岗位工作。同日,怀密分公司再次出具岗位转变说明,***由危运驾驶员岗位调整为生产辅助岗位。***此后从事生产辅助岗位工作,负责数钢瓶及做钢瓶分拣工作。
后***在工作中再次受伤,西城劳鉴委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1年6月11日,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派遣员工退回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作为派遣员工从事危运司机岗位工作,因工受伤后,将其岗位调整为押运员,后***再次因工受伤,将其安排到安全运营科负责供应站及院内钢瓶数量清点工作。因该职工身体原因,在今后工作中存在重大隐患,不再进行劳动合同续签,经分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退回***远公司。
2021年7月22日,***远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5日到期终止。请您于2021年7月25日前至***远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手续,完成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工作。
2021年7月25日,***远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于2021年7月25日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
2021年7月27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远公司和液化石油气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密云仲裁委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572号裁决书裁决***远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远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远公司与***先后订立二次劳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远公司称***系因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被用工单位液化石油气公司退回,因其单位并无工作岗位可以提供,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终止劳动合同,但***远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故液化石油气公司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无依据,***远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远公司要求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远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终止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无工作岗位安排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远公司与***已订立二次劳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远公司无正当理由与***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远公司上诉请求不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法官助理 张 清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