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0435号
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603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9时21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南横西口,***驾驶电动三轮车西南向东北闯红灯通过路口行驶,我单位驾驶员刘剑驾驶车辆号牌为×××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正常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剑驾驶的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路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保障受伤老人生命安全,在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救护车费、老人手术护具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共计6033.67元,后经交警队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为无责方。后与老人家属一直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宜进行沟通,受伤老人及家属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我方垫付的各种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我方垫付的费用6033.67元。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9时21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南横街西口,***录驾驶电动三轮车西南向东北遇有红灯通过路口行驶,刘剑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崔车右前与刘车左后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剑为无责。
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6033.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与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剑并无过错,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在事故认定之前为***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现其主张***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603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宗遥
书 记 员  陈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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